
“泰山Taishan”商標劫后重生
來源:尚標知識產權 發布時間:2016-12-07 08:43:00 瀏覽:3781

深圳市寶安區新安合和建材商場業主、“泰山Taishan”商標權人黃宗祥成為了幸運者。在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為數不多的對一審法院的判決進行改判的案例中,“泰山Taishan”商標案成為了其中之一。2010年12月14日,北京市高院對“泰山Taishan”商標撤銷爭議行政案作出二審判決,判決撤銷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一審判決,并撤銷國家工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商評委)就該商標爭議作出的裁定。此前,在商評委就“泰山Taishan”商標爭議作出的裁定中,商評委裁定撤銷“泰山Taishan”商標,該商標權利人黃宗祥不服裁定,將商評委訴至法院,北京市一中院一審判決維持商評委的裁定。黃宗祥因此向北京市高院提起了上訴。
“泰山Taishan”被提商標爭議
附圖一
據黃宗祥的代理律師、北京市金杜律師事務所律師王亞西介紹,“泰山Taishan”商標是2003年7月18日由深圳市合和裝飾材料有限公司向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提出注冊申請,并于2005年9月14日獲準注冊,注冊號為第3637556號,核定使用的商品為第6類。2006年4月,該商標經核準轉讓至黃宗祥名下。
附圖二
2009年8月21日,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山石膏公司)向商評委提出商標爭議。泰山石膏公司認為,“泰山Taishan”商標的注冊具有惡意,與其在先注冊的“泰山西湖及圖”商標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泰山石膏公司維權部經理卓俊峰在接受中國知識產權報記者采訪時表示,“泰山Taishan”損害了其公司的在先權利。
據卓俊峰介紹,2003年6月16日,山東泰和東新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注冊了“泰山西湖及圖”商標,于2005年1月14日獲準注冊,注冊號為第3594832號,核定使用類別為第6類。2007年9月,泰和東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泰山石膏公司。2008年7月,第3594832號商標注冊人名義經核準變更為泰山石膏公司。此外,泰山石膏公司還擁有注冊在第19類“石膏板”上、注冊號為第1063238號的“泰山TS及圖”商標,該商標于1997年7月獲準注冊。
“泰山Taishan”被裁定撤銷
在商評委的評審過程中,黃宗祥為了證明“泰山Taishan”商標的使用情況,提交了大量證據,其中包括數件黃宗祥的公司與其他單位簽訂的購貨合同,這些合同均涉及“泰山Taishan”品牌。另外還包括有關機構對“泰山Taishan”產品的檢測報告以及宣傳材料。
2010年2月1日,商評委經評審后作出第3109號裁定,裁定“泰山Taishan”商標予以撤銷。商評委認為,第3594832號“泰山西湖及圖”商標中,“泰山西湖”文字為主要顯著部分,“泰山Taishan”商標則由文字“泰山”和拼音“Taishan”組成。“泰山Taishan”商標屬于將“泰山西湖及圖”的顯著部分中的一部分獨立注冊商標,而其本身并沒有產生足以與“泰山西湖及圖”相區別的呼叫、含義。兩商標共存于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容易造成消費者對產品來源的混淆誤認,因此兩商標已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商評委認為,泰山石膏公司注冊在第19類上的第1063238號“泰山TS及圖”商標因指定使用商品與“泰山Taishan”不類似,因此不構成“泰山Taishan”商標注冊的障礙。
商評委還認為,“泰山Taishan”商標的注冊不具有惡意。
法院一審維持撤銷裁定
在商評委作出撤銷“泰山Taishan”商標的第3109號裁定后,黃宗祥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了訴訟,將商評委告上了法庭,請求法院撤銷商評委的上述裁定,并判令商評委重新作出裁定。
黃宗祥認為,“泰山Taishan”商標與“泰山西湖及圖”商標并不構成近似商標,“泰山Taishan”經過自己的長期使用,在特定的商品上已經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相關公眾能夠將這兩個商標予以區分,不會引起混淆誤認。
為了證明“泰山Taishan”商標的實際使用情況,黃宗祥向法院補充提交了一些證據,主要都是涉及“泰山Taishan”商標產品的購銷合同。
泰山石膏公司則認為,黃宗祥此前曾與該公司存在“泰山”牌石膏板的購銷關系,黃宗祥此后注冊“泰山Taishan”商標具有明顯的主觀惡意。
北京市一中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泰山Taishan”商標的注冊是否違反我國商標法第28條的規定。黃宗祥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泰山Taishan”商標經過長期廣泛使用已建立了較高的市場聲譽并形成相關公眾群體,也不能證明相關公眾已經足以將該商標與“泰山西湖及圖”商標區分開來。通過現有證據可以認定,“泰山Taishan”商標與“泰山西湖及圖”商標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違反了我國商標法第28條的規定。
北京市一中院據此作出一審判決,維持商評委第3109號裁定,即對“泰山Taishan”商標予以撤銷。
黃宗祥終審勝出
一審判決后,黃宗祥對判決結果不服。2010年8月25日,黃宗祥向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訴。
黃宗祥的代理律師王亞西表示,我國商標法第28條適用于已經注冊的或者經初步審定的商標,而“泰山Taishan”申請注冊時,“泰山西湖及圖”商標既未注冊,也未通過初步審定,所以本案不符合商標法第28條規定的情形。王亞西認為,“泰山Taishan”商標與“泰山西湖及圖”商標并不構成近似。
該案二審期間,黃宗祥再次提交了一系列證據,包括產品購銷合同、榮譽證書、檢驗報告以及一些送貨單等。
但是,黃宗祥新提交的證據中有4份合同被證實系偽造。
北京市高院經審理認為,商標近似是指兩商標相比較,其文字的字形、讀音、含義或者圖形的構圖及顏色,或者其各要素組合后的整體結構相似,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有特定的聯系。在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時,不僅要對比商標標志,還要考慮商標的使用情況及是否能夠使相關公眾相區別。本案中,“泰山西湖及圖”商標是文字圖形組合商標,其中“山”和“水”的圖形與“泰山”、“西湖”兩個固定詞匯的含義相呼應。而“泰山Taishan”商標是由漢字“泰山”和漢語拼音組成的文字商標,并不包含圖形。從二者的整體構圖上看,“泰山Taishan”是文字商標,而“泰山西湖及圖”商標則是在文字和圖形外加圓圈,形成一種印章的形式,二者給消費者的整體視覺感受差異明顯。
北京市高院認為,黃宗祥在商標評審階段、一審訴訟及二審訴訟期間,先后提交了大量證明“泰山Taishan”商標宣傳、使用的證據,雖然部分證據真實性有問題,但其余證據可以證明黃宗祥對使用“泰山Taishan”商標的商品進行了宣傳,并且一直在使用該商標。可以認定“泰山Taishan”已經具有了一定的市場份額,形成了較為固定的消費市場,相關公眾能夠將該商標與“泰山西湖及圖”商標相區分。
2010年12月14日,北京市高院對此案作出終審判決,判決撤銷北京市一中院此前作出的一審判決,并判決撤銷商評委就該商標爭議作出的裁定。
黃宗祥在接受記者采訪時感慨:“突如其來地遭遇商標爭議,并經歷法院一審敗訴,最終能夠得以保留,‘泰山Taishan’商標真是有劫后重生的感覺。”(祝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