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商標權具體侵權行為的司法認定
來源:尚標知識產權 發布時間:2016-12-07 10:33:00 瀏覽:3476

針對近幾年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庭總結審判經驗,對司法實踐中的許多重大、疑難問題提出了初步的解決意見。現就商標權具體侵權行為的認定介紹如下:
一、即將實施侵犯商標權行為的表現形式
商標法中有即將實施侵犯商標權行為的規定。即將實施侵犯商標權的行為主要有以下幾種:以銷售為目的持有侵權商品的行為;以銷售為目的發布侵權商品宣傳廣告的行為;以及以制造或者銷售侵權商品為目的持有侵權標識或者帶有侵權標識的包裝物的行為等。
二、承攬加工行為是否構成侵權
承攬加工帶有他人注冊商標的商品,承攬人應當對定作人是否享有商標權進行審查,未盡到注意義務而加工的,承攬人與定作人構成共同侵權,應共同承擔損害賠償等責任;承攬人不知道是侵權商品并能夠提供定作人及其商標權利證明的,承攬人不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但應停止制造行為。
三、搭贈是否構成侵權
對于銷售商品時搭贈侵犯他人商標權的其他商品的行為,因為搭贈是銷售的一種形式,因而搭贈侵權商品是侵犯商標權的行為,搭贈人應承擔停止侵權的責任;明知或者應知所搭贈的商品是侵犯商標權的商品的,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終止后的銷售行為是否構成侵權
原告曾經許可被告使用其注冊商標并簽訂了商標使用許可合同,但在合同終止后,被告還有一部分帶有原告商標的商品尚未銷售出去,被告為實現自己的商業利益仍然繼續銷售這些商品。如果商標使用許可合同有約定或當事人就此問題達成協議的,按照當事人的約定處理;沒有約定或當事人不能達成協議的,可根據具體情況確定合理銷售期限,在該期限內被許可人銷售使用許可合同期限內制造的商品的,不認定為侵權;逾期銷售的,構成侵權。
五、使用經過相關主管部門審批的侵犯商標權的商業名稱是否構成侵權
商業名稱雖已經過相關主管機關的審批,但如果該名稱在使用時發揮了商標的功能,足以造成混淆、誤認,構成侵犯商標權。相關主管部門對商業名稱的審批只說明使用該名稱符合該部門的管理規范,并不能以此作為不侵犯他人商標權的依據,相關主管部門無權也無能力對申請使用的商業名稱是否侵犯他人的商標權進行認定,其審批并不能排除該名稱侵犯他人商標權的可能。
六、替換商標的行為是否構成侵權
權利人有兩個注冊商標,分別用在不同檔次的商品上,他人購進權利人的低檔商品將其商標去除,換成權利人在高檔商品上使用的商標后又銷售出去,權利人因此提起侵犯商標權的訴訟的,應將被控侵權人的行為認定為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中規定的“未經商標注冊人同意,更換其注冊商標并將該更換商標的商品又投入市場的”侵權行為。
以下行為不屬于侵犯商標權的行為
一、正當使用商標標識的行為
正當使用商標標識的行為,因其使用的對象不是商標,只是與商標相同的符號,因此并非屬于侵犯商標權的行為。構成正當使用行為須同時滿足三個條件:使用出于善意,不是作為自己商品的商標使用,使用只是為了說明或者描述自己的商品。“說明或者描述自己的商品”包括說明或描述自己制造的商品、自己銷售的商標權人的商品等情況。下列幾種情形屬于正當使用行為:使用注冊商標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的行為;使用注冊商標中直接表示商品的性質、用途、質量、主要原料、種類及其他特征的標志的行為;在銷售商品時,為說明來源、指示用途等在必要范圍內使用他人注冊商標標識的行為;規范使用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自己的企業名稱及其字號的行為;使用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自己所在地的地名的行為等。
二、商標的通用化
這涉及到通用名稱的認定問題,通用名稱通常是指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的或者本行業中約定俗成的名稱,包括全稱、簡稱、縮寫、俗稱等,應該是國家或者某一行業所共用的,僅為某一區域所使用的名稱不屬于通用名稱,并應該反映一類商品與另一類商品之間的根本區別。他人將已經通用化的商標標識在已通用化的范圍內使用而不是作為商標使用,且不足以造成混淆、誤認的,應當認定不構成侵權。
三、將保護期限屆滿的外觀設計專利或者作品注冊為商標的行為
當事人在自己享有的外觀設計專利權或者著作權保護期限屆滿前后將其外觀設計或者作品或其一部分注冊成商標,在專利權或者著作權保護期屆滿后起訴他人實施其外觀設計或者使用其作品構成侵犯其商標權的,因外觀設計專利權或者著作權的保護期屆滿后,外觀設計或者作品即進入公有領域,因而,他人實施該外觀設計或者使用該作品,不構成對原權利人專利權或者著作權中的財產權的侵犯。但如他人將與權利人的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該外觀設計或者該作品作為商標使用,足以造成混淆、誤認的,應認定構成侵犯商標權。(以上內容由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庭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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