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我國涉及“定牌加工”的法律法規
來源:尚標知識產權 發布時間:2016-12-07 10:52:00 瀏覽:3655

一、《商標法》(2001年修正)和《商標法實施條例》
《商標法》及其《實施條例》對商標的注冊、使用、保護和管理作了專門和全面的規定,是商標領域的基本法律和法規。定牌加工中的商標使用行為應當遵守《商標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否則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1、關于商標侵權行為的規定,《商標法》第五十二條和《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五十條。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行為;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行為;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的行為;未經商標注冊人同意,更換其注冊商標并將該更換商標的商品又投入市場的行為;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將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標志作為商品名稱或者商品裝潢使用,誤導公眾的行為;故意為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提供倉儲、運輸、郵寄、隱匿等便利條件的行為,均屬于侵犯商標權的行為。
2、關于商標違法行為的規定,包括《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和《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冒充注冊商標的行為、自行改變注冊商標標識的行為、未標注被許可人名稱和商品產地的行為都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二、《印刷業管理條例》和《商標印制管理辦法》(2004年總局第15號令)
《印刷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和第三十九條,《商標印制管理辦法》第三條至第十條對商標印制活動中的承印驗證制度、承印登記制度、印刷檔案管理制度、殘次標識銷毀制度作了明確規定。
定牌加工中涉及商標印制的,應當遵守有關規定。如商標印制單位接受商標印制委托人印制注冊商標,應當驗證營業執照副本(或者合法的營業證明或者身份證明)、《商標注冊證》(或者由注冊人所在地縣級工商局簽章的《商標注冊證》復印件),并核查委托人提供的注冊商標圖樣;接受注冊商標被許可使用人委托印制注冊商標標識的,還應當驗證注冊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商標印制檔案及商標標識出入庫臺賬應當存檔備查,存查期為兩年。
三、《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2003年國務院395號令)
根據該條例的規定,定牌加工的商標涉嫌侵權的,注冊商標權利人可以向貨物進出境海關提出扣留申請,海關發現進出口貨物有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嫌疑的,將立即書面通知商標權人依法處理。從該條例有關規定來看,只要出口的商品符合商標侵權的有關要件,即使其在貨物的進口國享有商標權利也依法構成侵權。
四、《奧林匹克標志保護條例》和《世界博覽會標志保護條例》
根據上述條例的規定,未經奧林匹克標志權利人(或世界博覽會標志權利人)許可,任何人不得為商業目的(含潛在商業目的)使用奧林匹克標志(或世界博覽會標志)。
在定牌加工中,如果未經奧林匹克標志權利人(或世界博覽會標志權利人)許可,銷售、進口、出口含有奧林匹克標志(或世界博覽會標志)的商品,制造或者銷售奧林匹克標志(或世界博覽會標志)等行為,均屬于侵權行為。
五、《關于對外貿易中商標管理的規定》有關規定
1995年7月13日,原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國家工商局聯合發布《關于對外貿易中商標管理的規定》,其中第十條規定:“對外貿易經營者在從事進出口活動中,對他人指定或者提供使用的商標,應當要求對方出具真實有效的商標專用權證明文件或者被許可使用該商標且未超出許可范圍的證明文件,并予以核查。該商標不得與已在我國相同或者類似的商品上注冊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其商品的包裝、裝潢也不得與他人已在我國使用的包裝、裝潢相同或者近似。”
這一規定為對外貿易經營者設定了核查相關商標的義務,強調相關商標不得與已在我國相同或者類似的商品上注冊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
六、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中有關承攬加工性質的司法意見
2006年3月7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京高法發[2006]68號,以下簡稱“68號文解答”)第21條“承攬加工帶有他人注冊商標的商品是否構成商標侵權”中規定:“承攬加工帶有他人注冊商標的商品的,承攬人應當對定作人是否享有注冊商標專用權進行審查。未盡到注意義務加工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承攬人與定作人構成共同侵權,應當與定作人共同承擔損害賠償等責任。承攬人不知道是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并能夠提供定作人及其商標權利證明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這一解釋為承攬人設定了審查是否侵權的注意義務,違反義務的承擔共同侵權責任,同時規定了承攬人免責的條件。
但應該注意的是,此解答只適用于在北京地區定牌加工的司法活動中,如果加工企業符合承攬人的身份,可以依據這一規定維護自身權益。
此外,國家和地方還曾頒布過一些規章涉及定牌加式,但現已失效。如國家工商局《關于商標行政執法中若干問題的意見》(工商標字[1999]第331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外貿部在《關于禁止擅自持他人商標在國外注冊的通知》(工商[1990]第376號)2004年2月18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京高法發[2004]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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