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從35類是否包括商場服務看尼斯分類的變化
來源:尚標知識產權 發布時間:2016-12-08 08:07:00 瀏覽:4172

一種觀點認為,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以下簡稱商標局)2004年8月13日給四川省工商局的《關于國際分類第35類是否包括商場、超市服務問題的批復》已明確規定:商場、超市屬于銷售商品的企業,其主要活動是批發、零售。《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第35類的注釋明確說明,該類別服務的主要目的在于對商業企業的經營或管理進行幫助,或者對工商企業的業務活動或者商業職能的管理進行幫助,且尤其不包括:其主要職能是銷售商品的企業,即商業企業的活動。顯而易見,百貨商場、超市等類型的銷售企業即便在推銷(替他人)服務項目上注冊了商標,也不能得到法律的有效保護。
第二種意見認為,商標局制定上述批復的依據是當時實行的《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以下簡稱尼斯分類)第八版,但是尼斯分類第八版第35類注釋的內容本身存在矛盾。該注釋規定本類尤其包括為他人將各種商品?運輸除外歸類,以便顧客看到和購買,同時又規定尤其不包括:其主要職能是銷售商品的企業,即商業企業的活動。在實際銷售活動中,為了顧客看到和購買,有哪家商場不從事商品歸類?這種自相矛盾的規定使商業企業的商標類別歸類處于空白狀態,不利于商業企業對注冊商標的保護。尼斯聯盟專家委員會第十九次、第二十次會議已對尼斯分類第八版作出修改。根據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的要求,尼斯協定各成員國應于2007年1月1日起正式使用尼斯分類第九版。因此,我國亦于2007年1月1日在商標注冊工作中采用了尼斯分類第九版。
在現行的尼斯分類第九版第35類注釋中,在尤其包括項下,在原說明為他人將各種商品?運輸除外歸類,以便顧客看到和購買后面特別增加了這種服務可由零售、批發商店通過郵購目錄和電子媒介,例如通過網站或電視購物節目提供的說明;而在尤其不包括項下,則刪除了原第八版中其主要職能是銷售商品的企業,即商業企業的活動這一段特別說明性文字。
零售商獨立活動的核心是零售商通過此類活動而與其他貿易商進行直接競爭,這類活動不論是采用傳統零售,郵購或電子商務模式,均包括將各個企業的商品進行歸類,由單一的銷售企業提供銷售。有必要注意到零售貿易的目的是將商品銷售給顧客。那些交易,除了合法的銷售交易,還包括所有的交易商為鼓勵交易的達成而從事的活動。那些活動包括選擇為銷售而提供的商品種類,為使消費者與該貿易商,而非一個競爭對手達成交易而提供的各式各樣的服務。因此,允許百貨商場、超市等類型的銷售企業在“推銷(替他人)”服務項目上注冊商標,對其給予服務商標的保護是必要的。
根據尼斯分類規定的要求,分類表的效力應由尼斯協定特別聯盟的各個成員國決定,該分類表不應約束特別聯盟各成員國對商標的保護程度的評估或對服務商標的認定,特別聯盟的每一成員國均保留將分類表作為其主要的或輔助體系使用的權利。
根據國際商標協會INTA提供的數據,早于1994年全球已有超過65個國家將用于零售店服務上的商標作為服務商標予以保護,并允許該商標注冊。在歐盟,不論是承擔歐共體商標審查和授權任務的內部市場協調局,還是各成員國內部的商標主管機關,均已接受與商品零售及批發有關的服務商標申請及保護。一方面,尼斯分類的傳統注釋,即尤其不包括其主要職能是銷售商品的企業,即商業企業的活動已被徹底打破,轉而是將商業企業的與銷售商品有關,或為銷售商品而提供的服務與其他可予商標注冊與保護的服務同等對待。另一方面,拓寬了對《尼斯分類》尤其包括為他人將各種商品歸類,以便顧客看到和購買的注釋的理解,認為其不單純包括商業企業以外的市場主體所從事的此類行為,同時還包括商業企業自身為銷售商品所從事的此類行為。
由此可見,尼斯分類第九版對第八版中第35類注釋的有關商業零售的相關界定已經作了質的改變,上述轉變實際上是對商業企業個性化經營的現狀的認可,賦予提供與商品銷售有關的服務的商業企業以注冊商標權人的合法地位,體現了對商業企業付出的創造性勞動的尊重,更彌補了服務商標注冊與保護實踐相脫節的法律空白。
文章標簽: 35類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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