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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申請注冊的商標不得與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在先權利)相沖突的理解

來源:尚標知識產權    發布時間:2016-12-09 08:19:00  瀏覽:4347
  

1.申請注冊的商標不得與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相沖突即在先權利,是商標法的術語,是指:在注冊商標申請人提出注冊商標申請以前,他人已經依法取得或者依法享有并受法律保護的權利。

  2.對在先商標權利的保護
  《商標法》所保護的在先權利是指在商標申請注冊之前即已存在并合法有效的權利。同時,當出現不同主體在相同類似商品上同日申請相同近似商標,以及以不正當手段搶先申請注冊他人使用在先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等情形時,《商標法》亦對在先使用商標提供保護。因此,對商標的在先使用雖然不能形成嚴格意義上的權利,但在特定情形下也可成為《商標法》所保護的準權利。本文擬從縱橫比較的角度評述《商標法》對在先權利(含在先準權利)的保護,并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理解與使用發表管見。 縱向比較――對在先權利的保護條款有效補充了注冊原則與申請在先原則
  我國1982年制訂的《商標法》規定了注冊原則與申請在先原則作為商標確權的基本原則,1993年的修訂保留了上述原則。但是,受當時的歷史局限,立法中缺乏對馳名商標、商標權之外的其他權利以及未注冊商標進行保護的條款,而理論界對注冊原則和申請在先原則的理解也存在絕對化的傾向。1995年杭州發生了“天平”、“天稱”商標搶注事件,即有企業將他人已使用并形成一定區別力(知名度或聲譽)的“天平”、“天稱”商標,搶先在相同或類似商品/服務上申請注冊。1998年深圳某公司搶注商標事件經新聞媒介披露后再次引起人們關注。上述事件涉及到馳名商標的保護、商標權之外的其他權利以及未注冊商標的保護等問題,由于當時的法律法規未對這些問題作明確規定,不僅給執法機構提出了嚴峻的挑戰,也引發了激烈的學術爭論。最終,認為上述掄注行為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而應予以制止的觀點逐漸得到公認。
  2001年修訂的《商標法》第九條規定:“申請注冊的商標,應當具有顯著特征,便于識別,并不得與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相沖突。”從立法技術層面上看,第九條置于總則部分,具有基本原則的意義,起到宣言作用。而對在先權利的具體保護措施則在之后的第十三、十四條(馳名商標保護條款)、第二十八、二十九條(保護在先注冊、在先申請、及在同日申請的特殊情況下在先使用商標的條款)以及第三十一條(保護其他在先權利及制止不正當搶注條款)中予以細化,體現了由抽象到具體、由一般到特殊的立法技術。從內容上來看,第九條的原則規定與之后的具體保護措施基本上涵蓋了馳名商標的保護、商標權之外的其他權利以及未注冊商標的保護等問題,使絕對奉行注冊原則與申請在先原則可能導致的利益失衡得到了有效的彌補,這在立法上是一個明顯的進步。
 橫向比較――我國<商標法》對在先權利的保護制度的特點與不足
 TRIPS協定對在先權利的關注體現在第16條之1款,“注冊商標所有人應享有專有權防止任何第三方未經許可而在貿易活動中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標記去標示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以造成混淆的可能。如果確將相同標記用于相同商品或服務,即應推定已有混淆之虞。上述權利不得損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權,也不得影響成員依使用而確認權利效力的可能。”可見,TRIPS協定對在先權利的保護是從對商標權的行使加以限制的角度來規定的,屬于解決已注冊商標與他人在先權利出現沖突的一種制度安排。《日本商標法》也有類似的規定,其第二十九“與他人的專利權等的關系”規定:“商標權者、專有使用權者或通常使用權者,在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上使用注冊商標的形態與該商標注冊申請日前他人的專利權、實用新型權或外觀設計權,或與該商標注冊申請日前他人已經產生的著作權相抵觸時,不得在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中相抵觸的部分上,以其形態作為注冊商標使用。”上述規定與TRIPS第16條之1款的精神較為接近,而且更具操作性。同時,其他一些國家在商標立法中規定,與在先權利的沖突是拒絕商標注冊的合法理由,或者將其規定為商標無效或者被撤銷的合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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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申請注冊的商標不得與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相沖突即在先權利,是商標法的術語,是指:在注冊商標申請人提出注冊商標申請以前,他人已經依法取得或者依法享有并受法律保護的權利。

  2.對在先商標權利的保護
  《商標法》所保護的在先權利是指在商標申請注冊之前即已存在并合法有效的權利。同時,當出現不同主體在相同類似商品上同日申請相同近似商標,以及以不正當手段搶先申請注冊他人使用在先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等情形時,《商標法》亦對在先使用商標提供保護。因此,對商標的在先使用雖然不能形成嚴格意義上的權利,但在特定情形下也可成為《商標法》所保護的準權利。本文擬從縱橫比較的角度評述《商標法》對在先權利(含在先準權利)的保護,并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理解與使用發表管見。 縱向比較――對在先權利的保護條款有效補充了注冊原則與申請在先原則
  我國1982年制訂的《商標法》規定了注冊原則與申請在先原則作為商標確權的基本原則,1993年的修訂保留了上述原則。但是,受當時的歷史局限,立法中缺乏對馳名商標、商標權之外的其他權利以及未注冊商標進行保護的條款,而理論界對注冊原則和申請在先原則的理解也存在絕對化的傾向。1995年杭州發生了“天平”、“天稱”商標搶注事件,即有企業將他人已使用并形成一定區別力(知名度或聲譽)的“天平”、“天稱”商標,搶先在相同或類似商品/服務上申請注冊。1998年深圳某公司搶注商標事件經新聞媒介披露后再次引起人們關注。上述事件涉及到馳名商標的保護、商標權之外的其他權利以及未注冊商標的保護等問題,由于當時的法律法規未對這些問題作明確規定,不僅給執法機構提出了嚴峻的挑戰,也引發了激烈的學術爭論。最終,認為上述掄注行為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而應予以制止的觀點逐漸得到公認。
  2001年修訂的《商標法》第九條規定:“申請注冊的商標,應當具有顯著特征,便于識別,并不得與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相沖突。”從立法技術層面上看,第九條置于總則部分,具有基本原則的意義,起到宣言作用。而對在先權利的具體保護措施則在之后的第十三、十四條(馳名商標保護條款)、第二十八、二十九條(保護在先注冊、在先申請、及在同日申請的特殊情況下在先使用商標的條款)以及第三十一條(保護其他在先權利及制止不正當搶注條款)中予以細化,體現了由抽象到具體、由一般到特殊的立法技術。從內容上來看,第九條的原則規定與之后的具體保護措施基本上涵蓋了馳名商標的保護、商標權之外的其他權利以及未注冊商標的保護等問題,使絕對奉行注冊原則與申請在先原則可能導致的利益失衡得到了有效的彌補,這在立法上是一個明顯的進步。
 橫向比較――我國<商標法》對在先權利的保護制度的特點與不足
 TRIPS協定對在先權利的關注體現在第16條之1款,“注冊商標所有人應享有專有權防止任何第三方未經許可而在貿易活動中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標記去標示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以造成混淆的可能。如果確將相同標記用于相同商品或服務,即應推定已有混淆之虞。上述權利不得損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權,也不得影響成員依使用而確認權利效力的可能。”可見,TRIPS協定對在先權利的保護是從對商標權的行使加以限制的角度來規定的,屬于解決已注冊商標與他人在先權利出現沖突的一種制度安排。《日本商標法》也有類似的規定,其第二十九“與他人的專利權等的關系”規定:“商標權者、專有使用權者或通常使用權者,在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上使用注冊商標的形態與該商標注冊申請日前他人的專利權、實用新型權或外觀設計權,或與該商標注冊申請日前他人已經產生的著作權相抵觸時,不得在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中相抵觸的部分上,以其形態作為注冊商標使用。”上述規定與TRIPS第16條之1款的精神較為接近,而且更具操作性。同時,其他一些國家在商標立法中規定,與在先權利的沖突是拒絕商標注冊的合法理由,或者將其規定為商標無效或者被撤銷的合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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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申請注冊的商標不得與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相沖突即在先權利,是商標法的術語,是指:在注冊商標申請人提出注冊商標申請以前,他人已經依法取得或者依法享有并受法律保護的權利。

  2.對在先商標權利的保護
  《商標法》所保護的在先權利是指在商標申請注冊之前即已存在并合法有效的權利。同時,當出現不同主體在相同類似商品上同日申請相同近似商標,以及以不正當手段搶先申請注冊他人使用在先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等情形時,《商標法》亦對在先使用商標提供保護。因此,對商標的在先使用雖然不能形成嚴格意義上的權利,但在特定情形下也可成為《商標法》所保護的準權利。本文擬從縱橫比較的角度評述《商標法》對在先權利(含在先準權利)的保護,并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理解與使用發表管見。 縱向比較――對在先權利的保護條款有效補充了注冊原則與申請在先原則
  我國1982年制訂的《商標法》規定了注冊原則與申請在先原則作為商標確權的基本原則,1993年的修訂保留了上述原則。但是,受當時的歷史局限,立法中缺乏對馳名商標、商標權之外的其他權利以及未注冊商標進行保護的條款,而理論界對注冊原則和申請在先原則的理解也存在絕對化的傾向。1995年杭州發生了“天平”、“天稱”商標搶注事件,即有企業將他人已使用并形成一定區別力(知名度或聲譽)的“天平”、“天稱”商標,搶先在相同或類似商品/服務上申請注冊。1998年深圳某公司搶注商標事件經新聞媒介披露后再次引起人們關注。上述事件涉及到馳名商標的保護、商標權之外的其他權利以及未注冊商標的保護等問題,由于當時的法律法規未對這些問題作明確規定,不僅給執法機構提出了嚴峻的挑戰,也引發了激烈的學術爭論。最終,認為上述掄注行為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而應予以制止的觀點逐漸得到公認。
  2001年修訂的《商標法》第九條規定:“申請注冊的商標,應當具有顯著特征,便于識別,并不得與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相沖突。”從立法技術層面上看,第九條置于總則部分,具有基本原則的意義,起到宣言作用。而對在先權利的具體保護措施則在之后的第十三、十四條(馳名商標保護條款)、第二十八、二十九條(保護在先注冊、在先申請、及在同日申請的特殊情況下在先使用商標的條款)以及第三十一條(保護其他在先權利及制止不正當搶注條款)中予以細化,體現了由抽象到具體、由一般到特殊的立法技術。從內容上來看,第九條的原則規定與之后的具體保護措施基本上涵蓋了馳名商標的保護、商標權之外的其他權利以及未注冊商標的保護等問題,使絕對奉行注冊原則與申請在先原則可能導致的利益失衡得到了有效的彌補,這在立法上是一個明顯的進步。
 橫向比較――我國<商標法》對在先權利的保護制度的特點與不足
 TRIPS協定對在先權利的關注體現在第16條之1款,“注冊商標所有人應享有專有權防止任何第三方未經許可而在貿易活動中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標記去標示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以造成混淆的可能。如果確將相同標記用于相同商品或服務,即應推定已有混淆之虞。上述權利不得損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權,也不得影響成員依使用而確認權利效力的可能。”可見,TRIPS協定對在先權利的保護是從對商標權的行使加以限制的角度來規定的,屬于解決已注冊商標與他人在先權利出現沖突的一種制度安排。《日本商標法》也有類似的規定,其第二十九“與他人的專利權等的關系”規定:“商標權者、專有使用權者或通常使用權者,在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上使用注冊商標的形態與該商標注冊申請日前他人的專利權、實用新型權或外觀設計權,或與該商標注冊申請日前他人已經產生的著作權相抵觸時,不得在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中相抵觸的部分上,以其形態作為注冊商標使用。”上述規定與TRIPS第16條之1款的精神較為接近,而且更具操作性。同時,其他一些國家在商標立法中規定,與在先權利的沖突是拒絕商標注冊的合法理由,或者將其規定為商標無效或者被撤銷的合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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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申請注冊的商標不得與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相沖突即在先權利,是商標法的術語,是指:在注冊商標申請人提出注冊商標申請以前,他人已經依法取得或者依法享有并受法律保護的權利。

  2.對在先商標權利的保護
  《商標法》所保護的在先權利是指在商標申請注冊之前即已存在并合法有效的權利。同時,當出現不同主體在相同類似商品上同日申請相同近似商標,以及以不正當手段搶先申請注冊他人使用在先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等情形時,《商標法》亦對在先使用商標提供保護。因此,對商標的在先使用雖然不能形成嚴格意義上的權利,但在特定情形下也可成為《商標法》所保護的準權利。本文擬從縱橫比較的角度評述《商標法》對在先權利(含在先準權利)的保護,并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理解與使用發表管見。 縱向比較――對在先權利的保護條款有效補充了注冊原則與申請在先原則
  我國1982年制訂的《商標法》規定了注冊原則與申請在先原則作為商標確權的基本原則,1993年的修訂保留了上述原則。但是,受當時的歷史局限,立法中缺乏對馳名商標、商標權之外的其他權利以及未注冊商標進行保護的條款,而理論界對注冊原則和申請在先原則的理解也存在絕對化的傾向。1995年杭州發生了“天平”、“天稱”商標搶注事件,即有企業將他人已使用并形成一定區別力(知名度或聲譽)的“天平”、“天稱”商標,搶先在相同或類似商品/服務上申請注冊。1998年深圳某公司搶注商標事件經新聞媒介披露后再次引起人們關注。上述事件涉及到馳名商標的保護、商標權之外的其他權利以及未注冊商標的保護等問題,由于當時的法律法規未對這些問題作明確規定,不僅給執法機構提出了嚴峻的挑戰,也引發了激烈的學術爭論。最終,認為上述掄注行為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而應予以制止的觀點逐漸得到公認。
  2001年修訂的《商標法》第九條規定:“申請注冊的商標,應當具有顯著特征,便于識別,并不得與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相沖突。”從立法技術層面上看,第九條置于總則部分,具有基本原則的意義,起到宣言作用。而對在先權利的具體保護措施則在之后的第十三、十四條(馳名商標保護條款)、第二十八、二十九條(保護在先注冊、在先申請、及在同日申請的特殊情況下在先使用商標的條款)以及第三十一條(保護其他在先權利及制止不正當搶注條款)中予以細化,體現了由抽象到具體、由一般到特殊的立法技術。從內容上來看,第九條的原則規定與之后的具體保護措施基本上涵蓋了馳名商標的保護、商標權之外的其他權利以及未注冊商標的保護等問題,使絕對奉行注冊原則與申請在先原則可能導致的利益失衡得到了有效的彌補,這在立法上是一個明顯的進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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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RIPS協定對在先權利的關注體現在第16條之1款,“注冊商標所有人應享有專有權防止任何第三方未經許可而在貿易活動中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標記去標示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以造成混淆的可能。如果確將相同標記用于相同商品或服務,即應推定已有混淆之虞。上述權利不得損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權,也不得影響成員依使用而確認權利效力的可能。”可見,TRIPS協定對在先權利的保護是從對商標權的行使加以限制的角度來規定的,屬于解決已注冊商標與他人在先權利出現沖突的一種制度安排。《日本商標法》也有類似的規定,其第二十九“與他人的專利權等的關系”規定:“商標權者、專有使用權者或通常使用權者,在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上使用注冊商標的形態與該商標注冊申請日前他人的專利權、實用新型權或外觀設計權,或與該商標注冊申請日前他人已經產生的著作權相抵觸時,不得在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中相抵觸的部分上,以其形態作為注冊商標使用。”上述規定與TRIPS第16條之1款的精神較為接近,而且更具操作性。同時,其他一些國家在商標立法中規定,與在先權利的沖突是拒絕商標注冊的合法理由,或者將其規定為商標無效或者被撤銷的合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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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申請注冊的商標不得與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相沖突即在先權利,是商標法的術語,是指:在注冊商標申請人提出注冊商標申請以前,他人已經依法取得或者依法享有并受法律保護的權利。

  2.對在先商標權利的保護
  《商標法》所保護的在先權利是指在商標申請注冊之前即已存在并合法有效的權利。同時,當出現不同主體在相同類似商品上同日申請相同近似商標,以及以不正當手段搶先申請注冊他人使用在先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等情形時,《商標法》亦對在先使用商標提供保護。因此,對商標的在先使用雖然不能形成嚴格意義上的權利,但在特定情形下也可成為《商標法》所保護的準權利。本文擬從縱橫比較的角度評述《商標法》對在先權利(含在先準權利)的保護,并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理解與使用發表管見。 縱向比較――對在先權利的保護條款有效補充了注冊原則與申請在先原則
  我國1982年制訂的《商標法》規定了注冊原則與申請在先原則作為商標確權的基本原則,1993年的修訂保留了上述原則。但是,受當時的歷史局限,立法中缺乏對馳名商標、商標權之外的其他權利以及未注冊商標進行保護的條款,而理論界對注冊原則和申請在先原則的理解也存在絕對化的傾向。1995年杭州發生了“天平”、“天稱”商標搶注事件,即有企業將他人已使用并形成一定區別力(知名度或聲譽)的“天平”、“天稱”商標,搶先在相同或類似商品/服務上申請注冊。1998年深圳某公司搶注商標事件經新聞媒介披露后再次引起人們關注。上述事件涉及到馳名商標的保護、商標權之外的其他權利以及未注冊商標的保護等問題,由于當時的法律法規未對這些問題作明確規定,不僅給執法機構提出了嚴峻的挑戰,也引發了激烈的學術爭論。最終,認為上述掄注行為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而應予以制止的觀點逐漸得到公認。
  2001年修訂的《商標法》第九條規定:“申請注冊的商標,應當具有顯著特征,便于識別,并不得與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相沖突。”從立法技術層面上看,第九條置于總則部分,具有基本原則的意義,起到宣言作用。而對在先權利的具體保護措施則在之后的第十三、十四條(馳名商標保護條款)、第二十八、二十九條(保護在先注冊、在先申請、及在同日申請的特殊情況下在先使用商標的條款)以及第三十一條(保護其他在先權利及制止不正當搶注條款)中予以細化,體現了由抽象到具體、由一般到特殊的立法技術。從內容上來看,第九條的原則規定與之后的具體保護措施基本上涵蓋了馳名商標的保護、商標權之外的其他權利以及未注冊商標的保護等問題,使絕對奉行注冊原則與申請在先原則可能導致的利益失衡得到了有效的彌補,這在立法上是一個明顯的進步。
 橫向比較――我國<商標法》對在先權利的保護制度的特點與不足
 TRIPS協定對在先權利的關注體現在第16條之1款,“注冊商標所有人應享有專有權防止任何第三方未經許可而在貿易活動中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標記去標示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以造成混淆的可能。如果確將相同標記用于相同商品或服務,即應推定已有混淆之虞。上述權利不得損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權,也不得影響成員依使用而確認權利效力的可能。”可見,TRIPS協定對在先權利的保護是從對商標權的行使加以限制的角度來規定的,屬于解決已注冊商標與他人在先權利出現沖突的一種制度安排。《日本商標法》也有類似的規定,其第二十九“與他人的專利權等的關系”規定:“商標權者、專有使用權者或通常使用權者,在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上使用注冊商標的形態與該商標注冊申請日前他人的專利權、實用新型權或外觀設計權,或與該商標注冊申請日前他人已經產生的著作權相抵觸時,不得在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中相抵觸的部分上,以其形態作為注冊商標使用。”上述規定與TRIPS第16條之1款的精神較為接近,而且更具操作性。同時,其他一些國家在商標立法中規定,與在先權利的沖突是拒絕商標注冊的合法理由,或者將其規定為商標無效或者被撤銷的合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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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對在先商標權利的保護
  《商標法》所保護的在先權利是指在商標申請注冊之前即已存在并合法有效的權利。同時,當出現不同主體在相同類似商品上同日申請相同近似商標,以及以不正當手段搶先申請注冊他人使用在先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等情形時,《商標法》亦對在先使用商標提供保護。因此,對商標的在先使用雖然不能形成嚴格意義上的權利,但在特定情形下也可成為《商標法》所保護的準權利。本文擬從縱橫比較的角度評述《商標法》對在先權利(含在先準權利)的保護,并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理解與使用發表管見。 縱向比較――對在先權利的保護條款有效補充了注冊原則與申請在先原則
  我國1982年制訂的《商標法》規定了注冊原則與申請在先原則作為商標確權的基本原則,1993年的修訂保留了上述原則。但是,受當時的歷史局限,立法中缺乏對馳名商標、商標權之外的其他權利以及未注冊商標進行保護的條款,而理論界對注冊原則和申請在先原則的理解也存在絕對化的傾向。1995年杭州發生了“天平”、“天稱”商標搶注事件,即有企業將他人已使用并形成一定區別力(知名度或聲譽)的“天平”、“天稱”商標,搶先在相同或類似商品/服務上申請注冊。1998年深圳某公司搶注商標事件經新聞媒介披露后再次引起人們關注。上述事件涉及到馳名商標的保護、商標權之外的其他權利以及未注冊商標的保護等問題,由于當時的法律法規未對這些問題作明確規定,不僅給執法機構提出了嚴峻的挑戰,也引發了激烈的學術爭論。最終,認為上述掄注行為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而應予以制止的觀點逐漸得到公認。
  2001年修訂的《商標法》第九條規定:“申請注冊的商標,應當具有顯著特征,便于識別,并不得與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相沖突。”從立法技術層面上看,第九條置于總則部分,具有基本原則的意義,起到宣言作用。而對在先權利的具體保護措施則在之后的第十三、十四條(馳名商標保護條款)、第二十八、二十九條(保護在先注冊、在先申請、及在同日申請的特殊情況下在先使用商標的條款)以及第三十一條(保護其他在先權利及制止不正當搶注條款)中予以細化,體現了由抽象到具體、由一般到特殊的立法技術。從內容上來看,第九條的原則規定與之后的具體保護措施基本上涵蓋了馳名商標的保護、商標權之外的其他權利以及未注冊商標的保護等問題,使絕對奉行注冊原則與申請在先原則可能導致的利益失衡得到了有效的彌補,這在立法上是一個明顯的進步。
 橫向比較――我國<商標法》對在先權利的保護制度的特點與不足
 TRIPS協定對在先權利的關注體現在第16條之1款,“注冊商標所有人應享有專有權防止任何第三方未經許可而在貿易活動中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標記去標示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以造成混淆的可能。如果確將相同標記用于相同商品或服務,即應推定已有混淆之虞。上述權利不得損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權,也不得影響成員依使用而確認權利效力的可能。”可見,TRIPS協定對在先權利的保護是從對商標權的行使加以限制的角度來規定的,屬于解決已注冊商標與他人在先權利出現沖突的一種制度安排。《日本商標法》也有類似的規定,其第二十九“與他人的專利權等的關系”規定:“商標權者、專有使用權者或通常使用權者,在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上使用注冊商標的形態與該商標注冊申請日前他人的專利權、實用新型權或外觀設計權,或與該商標注冊申請日前他人已經產生的著作權相抵觸時,不得在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中相抵觸的部分上,以其形態作為注冊商標使用。”上述規定與TRIPS第16條之1款的精神較為接近,而且更具操作性。同時,其他一些國家在商標立法中規定,與在先權利的沖突是拒絕商標注冊的合法理由,或者將其規定為商標無效或者被撤銷的合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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