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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加利亞調解制度新發展述評 |商標|注冊|轉讓|專利|知識產權

來源:尚標知識產權    發布時間:2016-12-16 08:11:00  瀏覽:2725

  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微信號:SIFAADR)供稿

  保加利亞共和國位于歐洲巴爾干半島東南部,其國土面積約為11萬平方公里,人口724.6萬(2013)。2007年1月1日,保加利亞正式成為歐盟第27個成員國。在第三次司法改革浪潮的推動下,接近正義成為各國民事訴訟改革的目標。基于此,訴訟外糾紛解決機制也成為降低法院負擔、促進糾紛解決的重要手段。各國紛紛建立具有本國特色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為了促進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發展,同時也為了使本國法律與歐洲議會及歐盟理事會《關于民商事調解若干問題的2008/52/EC指令》(以下簡稱《調解指令》)相協調,保加利亞制定和修改了與調解相關的法律法規。目前,保加利亞與調解相關的法律規范主要有《調解法》、《民事訴訟法》、《2007年司法部第二號令》、《調解員道德準則》等。

  調解立法的歷史發展

  2004年頒布的《調解法》是保加利亞第一部調解方面的立法。此后,《調解法》于2006年進行了一次重大修改。由于保加利亞調解立法的不完善,導致調解制度在實際運行中出現許多問題,例如調解程序不規范、調解員素質良莠不齊等。為了規范調解程序、提高調解員的整體水平,2007年3月,《調解員道德準則》正式實施。2008年,歐盟頒布了《調解指令》,要求各國應在2011年5月21日前遵照指令施行必要的法律、規章。作為歐盟成員國,保加利亞按照《調解指令》的要求修改了《調解法》、《消費者保護法》、《專利法》等法律法規,增加了調解員拒證權、調解協議執行、跨國糾紛調解等內容。

  調解制度的主要類型

  根據保加利亞的調解實踐,該國調解制度的主要類型包括民間調解、法院附設調解以及特殊領域的調解。

  (一)民間調解

  民間調解是指在非司法性和非行政性的民間組織、團體和個人主持下進行的調解。2006年3月1日至2012年1月10日,保加利亞共有958名調解員取得了資格證書。這些調解員在調解中心或者民間調解員辦公室主持調解活動。保加利亞政府目前尚未掌握民間調解機構受理的案件數量與調解成功率的統計數據。與此同時,民間調解機構也不主動向有關政府部門報告它們受理的調解案件數量和調解成功率。一些學者估計保加利亞民間調解機構每年受理案件約300件,調解成功率約為60%。由于統計數據的缺乏,我們無法對民間調解機構在保加利亞調解制度中發揮的作用予以準確的評價。

  (二)法院附設調解

  法院附設調解,即由法院附設或委托獨立的調解機構進行調解。在支持法院附設調解人士的幫助下,保加利亞法院附設調解項目(court-annexed mediation programme)得以實施。而在諸多法院附設調解項目中,比較著名的有普羅夫迪夫(Plovdiv)地區法院附設調解項目和索菲亞(Sofia)地區法院附設調解項目。

  1. 普羅夫迪夫地區法院附設調解項目

  2004年7月,普羅夫迪夫地區法院與保加利亞替代性糾紛解決協會合作開展了一項法院附設調解試點,由該非營利組織提供中立的第三方調解員并管理該項目。參與項目的調解員能夠從美國律師協會中歐與歐亞法律計劃和美國國際開發署獲得一定數額的補貼。該項目實施期限為2004年9月1日至2006年7月30日。在該項目實施的第二年,阿塞諾夫格勒(Asenovgrad)、舊扎戈拉 (Stara Zagora)、布爾加斯(Burgas)、 弗拉察(Vratsa)、梅茲德拉(Mezdra)、斯拉蒂納拉登齊(Biala Slatina)地區法院吸收了普羅夫迪夫地區法院的實踐經驗并啟動它們自己的法院附設調解項目。

  2.索菲亞地區法院附設調解項目

  2009年,索菲亞地區法院也開始建立自己的法院附設調解項目。為了使調解員能夠勝任調解工作,2009年3月,索菲亞地區法院的12名法官接受了美國專家32小時的調解培訓。2009年夏,索菲亞地區的法官和調解員起草制定了法院附設調解制度的相關規則,以便統一調解員行為、規范調解程序。同年10月,索菲亞地區法院首席法官任命了一批志愿協助者。這些協助者負責索菲亞地區法院設立的和解與調解中心(Settlement and Mediation Center)的日常活動。2010年3月1日,和解與調解中心正式運營。中心成員包括46名志愿調解員和11名志愿法官。

  在和解與調解中心受理的案件中,使用調解程序的案件數量較少,成功率較低。此外,在項目運行中還暴露出案件移送程序不規范、項目管理混亂和調解活動缺乏質量控制等缺陷。

  鑒于索菲亞地區法院附設調解項目存在的不足,2012年,索菲亞地區法院決定啟動二期項目,旨在提高索菲亞地區法官的調解意識、推動中心的高效運轉以及提高中心的管理水平和質量控制能力。為實現第一個目標,中心多次組織法官參加的調解培訓。截至2011年12月,共有46名來自索菲亞地區的法官接受了調解培訓。法官調解意識的提高直接增加了法官向中心移送案件的數量。為了實現第二個目標,中心咨詢了美國的調解專家,安排志愿協助者接受美國舊金山黑斯廷斯法學院有關法院附設調解項目管理的培訓。在世界銀行的贊助下,中心建立起現代化的互聯網案件管理系統,工作效率明顯提高。2010年6月,Smolian地區法院效仿索菲亞地區法院的做法,啟動了法院附設調解項目。

  (三)特殊領域的調解

  為適應新型糾紛解決的需要,保加利亞對特殊領域的糾紛調解作了相應的規定。

  1.消費糾紛

  經濟的發展和消費理念的轉變使得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的聯系愈加頻繁,與交易的持續性增長相伴相生的是糾紛數量的增加。消費糾紛主要呈現出爭議金額與司法解決成本嚴重倒掛的現象。國際社會普遍認為,現有法律體系中仍然缺乏有效的適合消費者維權的機制,唯一的出路就是通過完善訴訟外機制,解決消費者糾紛。早在2005年,保加利亞國會就通過了《消費者保護法》,并在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內設調解委員會。該機構的主要職能在于幫助消費者和經營者解決因消費合同違約或買賣合同不公引起的糾紛。關于調解委員會所適用程序的性質,學者們很難進行界定。一方面,該委員會的功能僅在于提供場所給當事人自行解決糾紛。這種情形下當事人解決糾紛的程序類似于和解。另一方面,調解委員會有權自行召開公共會議,收集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提出糾紛解決建議。如果當事人未能出示與糾紛有關的證據,委員會還會向當事人提示。從這個角度看,委員會適用的程序又似乎與調解類似。

  2.家事糾紛

  家事糾紛是指發生于家庭成員間的糾紛與沖突。一般而言,家事糾紛具有如下特征:(1)身份性;(2)非理性:(3)個別性;(4)私益為主,兼具公益性。當事人如果采用訴訟這種對抗式較強的糾紛解決方式,即便贏了官司,也會丟了親情。而如果選擇調解這種非對抗式糾紛解決機制,當事人則可以友好地協商解決糾紛,維系寶貴的親情關系。《家事法》規定,法庭可以指導當事人通過調解或者其他多元化糾紛解決方式解決糾紛。為了擴大家事糾紛調解的適用,保加利亞在家事糾紛領域進行了調解項目的試點。2011年春,和解與調解中心選擇了12名有經驗的調解員負責為當事人提供家事糾紛咨詢服務并處理法官移送的家事案件。

  3.勞動糾紛

  保加利亞《勞動法》未規定在一般勞動糾紛中適用調解。對于集體勞動糾紛,《集體勞動糾紛解決法》規定,集體勞動糾紛可以通過協商解決。如果協商不成,當事人可以請求工會或勞動者協會或全國調解與仲裁機構(National Institute of Conciliation and Arbitration)進行調解或仲裁。全國調解與仲裁機構于2001年設立,隸屬于政府執行機構。2003年,全國調解與仲裁機構制定了《集體勞動糾紛調解仲裁規則》。該規則的內容主要涵蓋調解程序、調解原則、調解員道德行為準則。《全國調解與仲裁機構組織與職責規定》闡明了如何從該機構的調解員名冊中選出調解員。

  4.專利和商標糾紛

  《專利法》修改前,原《專利法》未明確在專利和商標糾紛中適用調解。2011年,修改后的《專利法》第40條第1款規定,對于專利人、專利集體管理組織或專利權使用者組織間的合同,合同的任意一方當事人可以要求通過調解的方式解決糾紛。除此之外,《專利法》第40條還授權文化部長任命從事調解專利和商標糾紛的調解員。

  調解的基本原則

  保加利亞調解制度的基本原則規定在《調解法》第5至7條,主要包括自愿性原則、調解員中立公正原則、保密性原則。《2007年司法部第二號令》和《調解員道德準則》細化了這些原則的具體內容。

  (一)自愿性原則

  調解作為一種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它要求當事人在第三方的協助下,達成協議、解決爭議。當事人是否采用調解取決于當事人雙方的意思自治,公權力機關無權強迫當事人選擇調解。保加利亞的調解制度也遵循自愿性原則,不存在前置強制調解。法院在案件審理前只能建議當事人選擇適用調解,而無權強制當事人適用調解。

  (二)調解員中立公正原則

  調解員在調解過程中發揮了非常重要的作用。調解程序能否順利進行很大程度上取決于調解員。只有調解員中立公正,不偏袒任何一方當事人,當事人才能對調解員給予充分的信任,才能向調解員吐露自己的真實想法,促進糾紛的解決。《調解法》要求調解員必須確保獨立、公正與中立。根據《調解員道德準則》,調解員必須向當事人披露所有與案件存在利害關系的事實。《調解員道德準則》也將利害關系界定為私人或商業關系、金融或者其他與調解結果相關的利益關系。新的《調解法》明晰了潛在利害關系的披露范圍。據此,調解員有義務披露如下信息:(1)調解員是一方當事人或一方當事人代理人的配偶或近親屬;(2)與糾紛的一方當事人存在準婚姻關系;(3)曾擔任一方當事人的代理人;(4)其他可能對調解員公正性產生合理懷疑的事由。為了保證調解員的中立與公正,《調解法》要求在調解程序的每一階段,調解員都要簽署聲明證明其已向當事人披露所有上述規定的信息。該項聲明隨后會向當事人送達。

  (三)保密性原則

  保密性是基于當事人自治的要求,對調解的促進具有重要作用,應當成為調解的基本準則之一。在調解活動中,雙方當事人在調解員的協助下解決糾紛的過程以及與調解有關的信息是不對外公布的。這有利于消除雙方當事人顧慮,使雙方當事人能夠真實的表達自己的訴求,在協商溝通的情形下達成雙方都可接受的糾紛解決方案,確保調解協議能夠得到自覺履行。然而,保加利亞最初關于調解保密性原則的規定非常模糊,僅籠統地規定“所有與糾紛相關的信息都應保密”、“調解程序的參與者對任何從調解程序中獲取的案件信息和證據材料都負有保密義務”。

  2007年修訂的《民事訴訟法》賦予調解員拒絕作證的權利,調解保密性的內容得以進一步充實。2011年,為了與歐盟《調解指令》保持一致,保加利亞對《調解法》第7條進行了修改。根據新的《調解法》第7條第2款的規定,除非得到當事人的明確同意,否則調解員在法庭上不得被詢問有關當事人向調解員透露的信息以及與調解結果相關的信息。然而,與其他原則一樣,調解保密性也存在例外。《調解法》規定了三種調解保密的例外情形:(1)保密信息可能被用于實施犯罪等不法行為;(2)為了保護兒童的特殊利益和人身利益;(3)披露將會有利于調解協議的執行。

  調解制度的主要內容

  調解員制度

  1.調解員的基本要求

  調解活動是在調解員的引導下進行,因而保加利亞規定調解員必須是自然人。此外,對于調解員的學歷,《調解法》并沒有強制性要求,但大多數調解員都具有法律專業文憑。在保加利亞,成為一名符合法律規定的調解員通常需具備以下四個條件:(1)沒有刑事犯罪記錄;(2)未被禁止從事調解活動;(3)成功完成調解員培訓;(4)被列入調解員統一登記名冊。對于外籍調解員,《調解法》要求其必須是歐盟成員國的公民或歐洲經濟區國家的公民或瑞士公民。

  2.調解員的選任

  調解員由當事人從調解員統一登記名冊中選擇。如果當事人沒有選擇調解員,當事人選擇的調解機構將會為當事人推薦調解員。調解活動可由一名或多名調解員主持,但對于各個調解員在調解程序中的角色,法律沒有進行規制。在共同調解中,調解員之間的角色和專業應盡可能形成互補。例如,在家事調解中,如果采用共同調解的方式,那么調解員最好分別來自法律和心理專業。

  3.調解員的培訓與認證

  隨著協商調解等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日益受到重視,相關教育培訓逐步成為重點。調解員應具備特定的準入條件,達到相當的業務要求。因此,在保加利亞若想成為一名調解員,必須首先完成調解員培訓項目。調解員培訓項目通常需要60個小時,包括理論學習和實踐模擬兩個部分。通過調解員培訓后,調解員候選人必須申請進入調解員統一登記名冊,申請費用為20列弗(1列弗約合人民幣3.73元)。司法部將會向符合條件的調解員候選人發放調解員資格證書。只有進入調解員統一登記名冊的調解員才能使用“調解員”這一稱謂。如果未通過審核,調解員候選人可以向保加利亞最高行政法院起訴。

  調解員統一登記名冊記載了調解員姓名、身份證號碼、學歷、職業、外語技能、聯系方式等信息。如果調解員的個人信息發生變化,調解員應當自記載事項變更之日起14日內通知登記機關。調解員統一登記名冊對外公開,以方便民眾進行查詢和監督。如果調解員不再具備調解員應當具備的四個條件,那么司法部會將該調解員從調解員統一登記名冊中剔除。如果調解員不服司法部的決定,他也可以向保加利亞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訴訟。

  4.調解員培訓組織

  調解員培訓組織的質量高低直接影響到調解員的素質,因而保加利亞特別重視對調解員培訓組織的審查。在保加利亞設立調解員培訓組織需要經過司法部長的特別批準。《2007年司法部第二號令》規定了調解員培訓組織的批準條件和調解員培訓要求。如果調解員培訓組織的設立申請被駁回,該組織可以向保加利亞最高行政法院起訴。

  調解的法律效力

  1.調解對訴訟時效的影響

  2011年之前,訴訟時效的中止僅發生在訴訟程序中。2011年,新的《調解法》規定“在調解程序進行期間訴訟時效中止”。如果當事人在訴訟程序尚未終結時決定使用調解,當事人可以要求法庭中止訴訟程序,法庭會應當事人的要求中止訴訟程序6個月。如果6個月的中止期限屆滿后,當事人沒有要求法庭繼續進行訴訟程序,法庭將會撤銷案件。但是,如果當事人沒有要求法庭中止案件審理,法庭將會按原計劃繼續審理案件。

  2.調解協議的執行

  在保加利亞,調解協議不具有直接執行力。然而,這并不意味著調解協議無法得到強制執行。調解協議可以通過公證調解協議、請求法院確認調解協議兩種途徑獲得強制執行。調解協議經公證證明后,申請執行人可以請求法庭簽發支付令。法庭會對調解協議的有效性進行形式審查。如果調解協議通過審查,法庭將簽發支付令。一旦被執行人收到來自司法執行官的支付令后,他可以選擇保持沉默或者在收到支付令的兩周內提出異議。如果被執行人選擇沉默,司法執行官將會繼續執行支付令。而如果被執行人向法庭提出異議,那么法庭將會要求申請執行人在1個月內向法院起訴。對于經法院確認的調解協議,即使被執行人拒不履行調解協議,申請執行人也可以直接要求法庭簽發支付令,而無需等待被執行人是否對支付令持有異議。實際上,影響當事人選擇公證調解協議還是請求法院確認調解協議的因素不僅在于當事人雙方對兩種機制可執行性的評估,還在于兩種機制可能引起的相關費用。

  3.調解程序的終止

  為避免調解程序的不當拖延,防止當事人惡意利用調解,《調解法》第15條第1款規定,發生以下情形時,調解程序終止:(1)糾紛已經解決;(2)當事人雙方同意終止調解程序;(3)一方當事人拒絕參加調解程序;(4)自然人死亡或法人消滅;(5)自調解開始之日起超過6個月。在實踐中,經當事人雙方同意,即便調解程序已進行6個月,調解仍可以繼續進行。如果調解員依自我判斷得出調解將無法公平公正進行,《調解法》還賦予調解員終止調解的權利。

  調解費用與法律援助

  經濟性是調解的一大優勢,也是糾紛當事人選擇調解的重要原因。《調解法》未調解費用的收費標準。不過,隨著受到社會廣泛認同的調解組織在糾紛解決中的影響力和控制力上日漸增強,調解費用市場化成為現代調解的特征之一。保加利亞的調解服務收費采用市場化模式,私人調解機構制定了各自的收費價目表。它們通常收取兩類費用:介紹費用(intake fee)和調解費用。介紹費用從50列弗至200列弗不等。調解費用則依據爭議點數量和當事人人數從每小時50列弗至100列弗不等。如果一個案件的標的額超過10萬列弗,私人調解機構至少收取標的額1%的費用。

  在保加利亞,通過法院附設調解方式解決的案件,法庭將返還原告所繳納的訴訟費用的一半。然而,隨著歐洲福利國家主義的發展,各國都強調對弱勢群體的保護。為此,各國相繼確立了法律援助制度。隨著法律援助制度的不斷發展,其適用范圍也由最初的刑事案件拓展至民事案件。《法律援助法》第21條規定,法律援助的范圍包括案件起訴前關于糾紛解決的咨詢、訴前準備活動、代理尚未審結的案件、擔任被警方逮捕之人的辯護人。雖然《法律援助法》并沒有明確規定可以為調解提供法律援助,但根據《法律援助法》第21條的規定,起訴前關于糾紛解決的咨詢可以適用法律援助。而調解的主要目標就是解決糾紛,所以可以推斷出拒絕為調解提供法律援助是不符合邏輯的。

  調解制度之評析

  保加利亞調解制度以歐盟《調解指令》為藍本,結合本國實際情況,制定或修改了《調解法》、《2007年司法部第二號令》、《調解員道德準則》、《民事訴訟法》等。經過社會各界的不懈努力,保加利亞調解制度日臻成熟,但仍存在諸多不足。對此,保加利亞調解制度還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完善,以推動調解的進一步發展。

  擴大調解制度的適用

  保加利亞調解制度仍處于“嬰兒時期”。由于政府宣傳不足,加之調解仍屬于新興事物,因此保加利亞民眾對調解知之甚少。目前,調解制度的推動主要來自于調解員和法官。個體對于制度的推動固然能夠發揮一定作用,但更重要的在于政府對于調解項目的宣傳和支持。保加利亞政府可以通過調解宣傳、專家講座等方式來擴大調解制度的影響。此外,調解機構數量有限也是制約調解制度發展的一個因素。目前,保加利亞調解機構數量較少,且多集中于首都或者經濟發達地區,偏遠地區調解機構分布較少甚至沒有分布。在今后,保加利亞應當增加調解機構的數量,尤其是增加偏遠地區調解機構的數量,鼓勵和扶持調解機構的發展,使更多的民眾能夠更加方便快捷的享受調解服務。

  細化調解制度的具體內容

  保加利亞調解制度經歷了從無到有,從零星規定到系統規范的過程。但到目前為止,保加利亞調解規范仍屬于粗線條式,調解員在調解程序上享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在目前調解制度尚未廣泛適用的情況下,有關規范的模糊性帶來的問題并不凸顯,但隨著調解適用范圍的逐步擴大,這種狀況勢必對調解制度未來的進一步發展產生不利影響。正因為如此,今后可從三個方面完善調解制度:(1)明確調解員培訓組織準入的具體標準;(2)建立完善的調解質量控制體系;(3)統一調解員完成培訓項目的認定標準。對于特殊領域的糾紛,保加利亞法律直接或間接規定了調解制度的適用,但關于具體的調解程序、調解員選任規則等則語焉不詳。在法律沒有作出相應規定的情況下,調解活動應當遵循調解的一般原則。但特殊領域的糾紛因其特殊性,一般原則往往難以有效地對調解活動進行指導。

  提高當事人的參與度

  調解是當事人雙方在調解員的協助下解決糾紛的機制,所以當事人必須親自參與到調解程序之中。如果當事人不參與調解,那么期待當事人雙方達成調解協議、解決糾紛就是天方夜譚。《調解法》第12條、《調解員道德準則》第4條都要求當事人應當親自或者通過代理人參與調解。和解與調解中心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數據表明,68個案件中有19個案件一方當事人或雙方當事人未親自參加調解,缺席率高達28%。對于不參加調解的當事人,目前法律沒有規定任何制裁措施。關于如何提高當事人的參與度,和解與調解中心的做法為保加利亞的其他調解機構提供了很好的參考。和解與調解中心提出如下要求:(1)法院應更加仔細地挑選移送中心調解的案件;(2)調解員應盡最大可能獲取當事人的聯系方式;(3)調解員應在調解前向當事人電話確認調解的時間。如果當事人同意通過調解的方式解決糾紛但拒不參與調解程序的,法院可以規定對當事人進行罰款。

  結語

  保加利亞作為歐盟成員國,根據《調解指令》的要求完善本國立法。但是,由于本土資源的缺失,調解制度在該國的發展緩慢。為了盡快構建本國的調解制度體系,保加利亞在短時間內相繼制訂和修改了調解方面的法律。受歷史傳統的影響,調解在保加利亞尚未得到充分認可,民眾使用調解的習慣還需要繼續培養。放眼未來,調解仍將是該國一種實現社會良性發展而必須倚重的糾紛解決方式。今后,保加利亞的調解制度還需要在增加調解機構數量、細化特殊領域的調解制度、提高當事人的參與度等方面進行完善,以充分發揮調解制度在糾紛解決方面的優勢。

  作者:朱昕昱(作者系廈門大學法學院訴訟法碩士研究生)

  來源:《東南司法評論》2016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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