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青島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青島市促進軟件產業發展規定》的通知
來源:尚標知識產權 發布時間:2016-12-21 10:10:00 瀏覽:3623
發文單位:青島市人民政府
文號:青政發[2002]29號
發布日期:2002-4-2
執行日期:2002-4-2
生效日期:1900-1-1
各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市直各單位:
現將《青島市促進軟件產業發展規定》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二年四月二日
青島市促進軟件產業發展規定
第一條 為促進軟件產業發展,規范軟件市場經營活動,加快科技進步,根據《國務院關于印發〈鼓勵軟件產業和集成電路產業發展的若干政策〉的通知》及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政府成立市軟件產業發展領導機構,其辦事機構設在市科技行政部門,具體負責日常工作。
第三條 市政府設立市軟件產業發展專項資金,其資金從科技經費中列支,用于支持本市軟件產業的發展。
第四條 按照政府引導、市場化運作的原則,建設軟件產業基地。基地的規劃、建設由市政府統一組織,納入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五條 鼓勵和支持國內外企業、高等院校及科研機構在本市設立軟件園、軟件研究與開發中心。相關區(市)可根據轄區具體情況制定促進軟件園建設的配套措施。
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國內外風險投資企業向本市軟件企業投資,支持具備條件的軟件企業在證券市場上融資。對具有良好市場前景和人才優勢的軟件企業,在資產評估中無形資產占凈資產的比例可由投資各方自行商定。
第七條 經認定的軟件企業享受下列國家規定的財稅優惠政策:
(一)對增值稅一般納稅人銷售其自行開發生產的軟件產品,2010年前按17%的法定稅率征收增值稅,對其增值稅實際稅負超過3%的部分實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稅款由企業用于研究開發軟件產品和擴大再生產,不作為企業所得稅應稅收入,不予征收企業所得稅。對于自營出口或委托其他單位出口的軟件企業可按照國家出口退稅的有關規定執行。
(二)新創辦軟件生產企業經認定后,自獲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
(三)軟件生產企業的工資和培訓費用,可按實際發生額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四)軟件生產企業進口所需的自用設備,以及按照合同隨設備進口的技術(含軟件)及配套件、備件,除列入《外商投資項目不予免稅的進口商品目錄》和《國內投資項目不予免稅的進口商品目錄》的商品外,可免征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
(五)內資的軟件生產企業進行技術轉讓,以及技術轉讓過程中發生的與技術轉讓有關的技術咨詢、技術服務、技術培訓的所得,年凈收入在30萬元以下的暫免征所得稅。
第八條 出口型軟件企業享受下列國家規定的進出口優惠政策:
(一)注冊資金在100萬元人民幣以上(含100萬元人民幣)的軟件企業,可享有軟件自營出口權。
(二)軟件企業高中級管理人員和高中級技術人員出入境可簡化有關手續,實行“一次審批,一年內多次出國有效”的方法。軟件企業的高中級管理人員和高中級技術人員因工作業務需要經常往返港澳的,可一次性申請辦理多次往返港澳證件;因業務需要派員赴境外培訓,不受本市因公出國培訓計劃的限制。
(三)市科技行政部門與政府有關部門協助軟件出口型企業,向中國進出口銀行和國家出口信用保險機構,申請優惠利率的信貸支持和獲取出口信用保險。
(四)鼓勵和支持軟件出口型企業通過GB/T19000-ISO9000系列質量保證體系認證或CMM(能力成熟度模型)認證等國際資質認證。凡通過CMM認證的企業,由有關部門按照認證總經費50%的比例向國家申請補助。
第九條 軟件企業可按照政府有關規定建立股權激勵機制,對軟件企業發展做出貢獻的人員給予一定的股權或期股、期權獎勵。
國有及國有控股軟件企業可從每年國有凈資產增值部分中拿出總額不高于35%的比例,按照《青島市人民政府印發關于企業實行股權激勵的試行意見和關于企業實行技術要素參與收益分配的試行意見的通知》(青政發[2000]114號)的規定,以股份期權形式獎勵經營管理者和技術骨干。
第十條 企事業單位購買軟件,凡購置成本達到固定資產標準或構成無形資產的,可按固定資產或無形資產進行核算。報稅務部門審核批準后,其折舊或攤銷年限按有關規定適當縮短,最短為2年。
第十一條 鼓勵國內外優秀軟件管理和技術人員來本市工作。引進的軟件管理和技術人才,可按照有關規定享受有關優惠待遇。
第十二條 對在軟件產業發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人員,按《青島市高等院校與科研機構轉化高新技術成果獎勵辦法》實施獎勵。
第十三條 軟件企業資格按有關規定進行年審,凡未通過年審的企業,取消軟件企業資格,不再享受有關優惠政策。
第十四條 軟件企業應當進行軟件著作權登記。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許可不得在計算機系統中使用他人的軟件產品或盜版軟件產品。禁止制作、生產、銷售盜版軟件的行為。
第十五條 凡在本市設立的集成電路企業,均可參照本規定執行。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2年5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