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別人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使用了我的商標名字,他算侵權嗎?
來源:尚標知識產權 發布時間:2016-12-28 07:41:00 瀏覽:6187
問:別人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使用了我的商標名字,他算侵權嗎?
答:一、姓名的概念及其可注冊性(一)姓名概念
所謂姓名是指自然人用來標明身份、以區別于他人的文字或文字的組合。姓名一般由姓氏與名字兩部分組成,姓氏是繼承于父母輩的宗族標志,是一定血緣關系的記號,標志著自然人從屬于某個家族血緣系統;而名字則是在姓氏這一宗族標志之后的個性化標志,所謂“為使有個性之個體易于記憶之符號也”。從法律意義上看,姓名是自然人的人身專用文字符號和標記,是自然人姓名權的客體。由此,姓名使某個自然人與他人相區別,便于其參加社會活動,行使法律賦予的各項權利和承擔相應的義務。
姓名存在廣義、狹義之分。狹義的姓名即為本名。廣義的姓名包括自然人本名以及字、號、筆名、藝名等區別自然人人身特征的文字符號。字、號多為我國古人使用,現尚存于港臺地區,而在大陸地區已經罕見。一些特殊行業的從業者出于職業的習慣與需要,除本名而外,還使用其他的標明身份的文字。常見的兩種類型是:(一)文學工作者使用的筆名,如周樹人先生的筆名為魯迅、沈雁賓先生的筆名為茅盾等等;(二)文藝工作者使用的藝名,如京劇名角蓋叫天、飾演電視連續劇《西游記》中孫悟空一角的六小齡童等。
(二)姓名的可注冊性
按照《商標法》第八條的規定,任何能夠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商品與他人的商品區別開的可視性標志,包括文字、圖形、字母、數字、三維標志和顏色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組合,均可以作為商標申請注冊。由此可見,姓名是由文字組成的,可以作為商標的構成要素進行申請注冊。
從商標的起源來看,姓名是商標的最初創意來源之一。相當多的老字號企業都是以其創始人的姓名作為字號,當其附著于具體的商品或者服務上時就起到了實質上標示商品或者服務來源的商標作用。在商標被納入法律保護范圍之后,以姓名為要素構成的商標經注冊受到法律保護(在非注冊原則國家,經使用也可受到保護)。實踐中已經大量出現以自然人姓名作為商標注冊的情形。例如,美國貝爾控股有限公司以其創始人姓名“BELL”作為商標已在世界范圍內廣泛注冊,而上海李寧體育用品有限公司則經著名體操運動員李寧的授權在幾乎全部類別的商品與服務上注冊了“李寧”商標。
二、以姓名作為商標申請注冊應當注意的問題
我國是以注冊原則和申請在先原則作為基本的確權原則,以姓名作為商標的,應當申請注冊并經核準之后才享有商標專用權,受到法律保護。相關法律法規沒有就以姓名作為商標申請注冊的情況作出專門的規定。一般情況下,商標局對于該類注冊申請適用與其他文字商標注冊申請基本相同的規則進行審查,主要圍繞以下四個方面加以考慮:
首先,商標具備顯著性是獲得商標注冊的必備條件。姓名作為一個文字標識,是由數個中文字(中文姓名)或者英文字母(英文姓名)組合而成,一般情況下包括姓氏與名字兩個部分(外國姓名還存在中間名,如一些穆斯林國家的自然人姓名)。由于姓氏為同姓的宗族所共用,姓名的相互區別性主要由名字來體現,即便如此,也由于取名時習慣用含義較好的文字,而這些文字數量有限,導致同名同姓的情況大量存在。但是,這并不妨礙絕大多數姓名作為商標能夠滿足關于商標顯著性的最低要求,即能夠讓普通公眾將使用在商品或服務上的該標識認作是商標。因此,以姓名作為商標申請注冊的,絕大多數具備顯著性。
其次,《商標法》第十條規定了禁止作為商標使用的標志。如果自然人的姓名中含有與這些禁止性規定相沖突的內容,則在作為商標申請注冊時將被駁回,此類姓名就不宜作為商標申請注冊。例如,某人名為“王奧運”,因為“奧運”與國際奧林匹克運動會的簡稱“奧運會”相近似,按照《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三)項的規定,以“王奧運”作為商標提出的注冊申請難以被核準注冊。
再次,《商標法》第二十八、二十九條規定,申請注冊商標與他人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在先注冊或者申請的商標構成相同或者近似商標的,不予核準注冊,也即與他人在先注冊或者在先申請的商標相沖突的商標將不能注冊。由于同名同姓的情況比較普遍,以姓名作為商標申請注冊時必須重視商標查詢的工作,通過對已注冊及已提出申請的商標進行檢索來排除可能出現的沖突,有利于提高申請注冊的成功率。
最后,除了上述三方面之外,法律對申請注冊商標是否予以核準還規定了其他一些條件,諸如,不得損害馳名商標、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等等。其中較為重要的問題是以姓名為商標申請注冊的是否損害他人在先的姓名權,后文將作詳細分析。
三、以姓名作為商標申請注冊損害他人姓名權的情形及其處理
(一)案例
1997年,廣東省潮陽市XX制衣有限公司(下稱被異議人)向商標局申請注冊'張學友ZHANGXUEYOU及圖'商標,該商標由中文'張學友'及其漢語拼音加上一個人物頭像側影圖形組合而成,使用在'話筒,耳塞機,激光影碟機'等商品上。該商標經商標局初步審定并公告之后,被香港張學友制作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提出異議。異議人認為,被異議商標與香港張學友先生的姓名及肖像構成近似,侵犯了其在先姓名權及肖像權,而且被異議商標的使用會誤導消費者,使消費者誤認為被異議人的產品與異議人有關。被異議人則辯稱,被異議商標是以其創建人張學友先生的姓名來命名,并采用張先生的頭像剪影作為商標圖形設計而成,沒有侵犯香港張學友先生的姓名權和肖像權。同時,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電器商品與異議人從事的影視行業相距甚遠,不會使消費者產生混淆。2003年,商標局對上述異議案件作出裁定,認為:異議人所引證、具有在先姓名權和肖像權的張學友先生是長期從事電影、電視、演唱事業的香港藝人,其電影、電視及歌曲作品在我國廣泛傳播,具有一定的影響。被異議商標'張學友ZHANGXUEYOU及圖'所含中文與香港張學友先生的姓名完全相同,其圖形部分為一男士頭部剪影,難以區分五官相貌。由于被異議商標的使用商品'話筒,耳塞機,激光影碟機'等與香港張學友先生所從事的電影、電視、演唱事業聯系緊密,同時,鑒于香港張學友先生在上述領域內具有的一定影響,被異議商標的注冊與使用容易導致消費者將標注該商標的產品與香港張學友先生發生不恰當的聯系。雖然被異議人辯稱被異議商標源自其創建人張學友先生,但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明。被異議商標的注冊與使用可能使消費者對商品產源發生混淆從而損害了香港張學友先生的姓名權。依據《商標法》第三十一、三十三條規定,商標局裁定:異議人所提異議成立,第1211322號'張學友ZHANGXUEYOU及圖'商標不予核準注冊。
(二)申請注冊商標損害他人姓名權的構成要件
上述案例是一個申請注冊商標損害他人姓名權的典型案例。以下結合該案例具體分析申請注冊商標損害他人姓名權的構成要件。
民法理論一般認為,姓名權作為一項人格權,始于出生、終于死亡。而且,姓名權不是一種獨占權,相互之間并不排斥,同名同姓為法律所容許。在此情形,各人使用同一姓名,而各人均系行使權利。故屬正常。即使某人已經成為名人,也并不能禁止他人善意使用與其名人相同的姓名。例如,全國叫“李寧”的人為數多多,不能因為體操王子李寧名震海內外,就不允許其他的李寧以正當的方式使用自己的姓名。我國《民法通則》規定:“公民享有姓名權,有權決定、使用和依照規定改變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盜用、假冒。”同時,我國民事法律規定,盜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稱造成損害的,應當認定為侵犯姓名權、名稱權的行為。依上述規定,盜用、假冒他人姓名造成損害的,應當認定為侵犯姓名權的行為。在商標法領域對名人姓名進行特殊的保護,已由一些國家或地區的立法予以明文規定。例如,我國臺灣地區《商標法》規定,“禁止在未得其承諾之情形下以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它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或姓名、藝名、筆名、字號,申請為商標注冊,但商號或法人經營范圍內之商品與申請人注冊之商標所指定商品非同一或類似者,不在此限。”韓國商標立法與實踐也禁止他人將國內外的知名人士之姓名作為商標注冊。我國《商標法》第三十一條雖未明文規定商標法范疇內對姓名權保護的問題,但是,“申請注冊商標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中的“在先權利”顯然包括姓名權在內。
那么,申請注冊商標在何種情形下會損害他人的姓名權呢?筆者認為,申請注冊商標構成侵犯他人姓名權的行為應有以下幾個構成要件:
1、申請注冊的商標含有與在世的名人姓名相同的文字。
這里包含三層意思。首先,商標應含有與他人姓名相同的文字。如果不具備這個條件,則不可能構成盜用、假冒他人姓名的行為,也就不可能侵犯他人的姓名權。其次,該他人應是在世的人。如前文分析,姓名權作為一項人格權,附著于主體(自然人),如主體死亡,則其姓名權也將不復存在。因此,使用去世自然人的姓名,將不發生侵犯該人姓名權的問題。第三,該他人為名人。所謂名人,是指在社會上享有較高知名度的人物,也可稱為公眾人物,與此相對應的是普通人。如果商標中含有的僅是與普通人姓名相同的文字,則不會引發侵犯姓名權的問題。因為對于普通人而言,姓名主要起到表示其身份的作用,其姓名權受侵犯主要表現為他人在民事行為中盜用或假冒其姓名而造成損害,例如,假冒他人姓名參加高考并被錄取,致使被假冒人喪失了升學資格。商標的基本功能在于表示商品或服務的來源,而這種表示作用一般不與自然人的身份相聯系。在商標審查實踐中,商標局要求申請人就含有姓名的商標申請提供權利人的授權書以及公證機關的公證書,因此,上述資料是申請注冊含有姓名的商標的必備形式要件。例如,某商標含有的文字'周某某'經過了周某某的授權,即使該文字與另一也叫'周某某'的普通人姓名相同,其使用與注冊也不會使消費者將該商標所標示的產品或服務與該普通人相聯系,也不會給該人造成損害,自然不會損害其姓名權。
2、申請注冊商標的行為未取得名人的授權。
經名人授權進行的申請商標注冊行為不屬于盜用或假冒行為,也就不會對名人的姓名權構成侵犯。
3、申請商標如使用或予以注冊將損害名人的利益。
隨著傳媒手段的革命,經濟全球化趨勢不斷加劇,商業競爭日益激烈。面對眾多的同類商品或服務的挑戰,市場主體的首要任務是如何使自己提供的商品或服務吸引到更多消費者的注意力。從這個角度上看,新經濟可以被稱為“注意力經濟”或者“眼球經濟”。公眾對于名人常常會產生非理性的喜愛甚至崇拜(極端的現象如一些青少年對于偶像派影視歌明星的狂熱追逐),如果將名人的姓名用于商業營銷,無疑將吸引消費者的注意力,而且,基于名人的聲望容易使消費者相信產品或服務具有良好的品質保證,從而激發其消費欲望,給商家帶來巨額利潤。名人通過自己奮斗所形成的社會影響力可以被進行商業利用而帶來消費吸引力和商業利潤,這是普通人做不到的,正是這種商業利用的可能性賦予名人姓名以不同于普通人姓名的“潛在財產收益”能力。將名人姓名作為商標注冊和使用正是上述能力付諸于實踐的重要形式。針對這一現象,英國及日本學者提出了“姓名、形象的商品化權”理論,該理論認為,姓名和形象的商品化的核心是把名人的姓名或相貌用于產品或其包裝上,利用名人的聲望來促銷產品。這種名人基于其聲望而將其姓名或形象進行商業利用以獲取利益的權利被稱為'姓名或形象的商品化權'。通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結論:名人的姓名權除了具有人格利益內容外,還具有經濟利益的內容。未經許可而將名人姓名作為商標使用及注冊會導致如下后果:一方面,由于名人姓名的商品化已經成為一種常見的營銷方式,消費者很容易將該商標標示的商品或服務與名人相聯系,誤認為名人認同上述產品的優良品質。這種誤認實際上是對名人身份發生了混淆,對名人姓名權的人格利益造成了損害;另一方面,這種行為是對名人姓名'潛在財產收益'能力的無償使用,而且商標權是一種排它性權利(如某商標獲準注冊,將排斥他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使用或注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如果含有名人的商標被核準注冊還會對名人自己注冊及使用姓名商標造成妨礙,因此,這種行為對名人姓名權的經濟利益也造成了損害。總之,申請注冊含有名人姓名的商標可能造成消費者對商品的來源及品質保證發生混淆,進而侵犯了名人姓名的“潛在財產收益”,從而損害了名人的姓名權。
4、申請人在主觀上存在過錯。
民法理論認為,侵害人格權,故意、過失(統稱過錯)均可構成。同樣,申請人在主觀上存在過錯是申請注冊商標侵犯他人姓名權的構成要件之一。
故意以申請注冊商標的方式侵犯他人姓名權的,申請人應當有確定的動機、目的。例如,某企業在將某影視界名人的姓名作為商標申請注冊之后,通過媒體公然宣稱該名人是其產品的形象代言人(而事實上并不存在此種關系),這種侵犯他人姓名權的動機、目的就十分明確,侵害的故意十分確定。更為常見的情況是,申請人的主觀狀態比較隱蔽,要通過舉證、查證、推理等過程去發現,證明其真實意圖。
如果申請人的動機、目的查不清的,如何處理呢?這種情況下可以就事實來認定。申請注冊商標在客觀上造成了侵權的后果,就可以按后果確定申請人的過錯。因為過失同樣可以構成侵權,可以從損害后果來證明申請人的過失。在上述案例中,被異議人答辯認為被異議商標源自企業創建人張學友先生的姓名,被異議人申請注冊被異議商標不存在惡意。雖然其關于商標創意的主張因無證據支持而未被商標局采納,但即使其提供了創建人確實名叫張學友的證據,也難以改變商標局關于其申請注冊商標損害了香港張學友先生姓名權的認定。因為香港張學友先生作為演藝界知名人物,其知名度已超越演藝界,在普通公眾中也具有較大影響,被異議人不可能不知曉。其申請注冊含有“張學友”字樣的被異議商標難以擺脫借用香港張學友先生知名度獲取商業利益的嫌疑。現實生活中,重名現象極為普遍,與名人同名同姓者比比皆是。由社會知名度給名人帶來的、就其姓名進行商業利用所產生的“潛在財產收益”,使得名人姓名在某種程度上具有排斥他人未經許可進行商業使用的權利。此時,作為商標注冊申請人就應當主動對名人姓名進行規避,避免發生沖突。如果無意中使用了名人姓名,即使以經過了與名人重名的另一普通人授權作為辯解也不能改變可能損害名人姓名權的事實。由上述事實就可以推定申請人主觀上存在過失。
(三)抗辯理由
通過對申請注冊商標侵犯他人姓名權的構成要件所作分析,可以得出以下抗辯理由:
1、商標中所含文字指向的自然人已不在人世。因該自然人不再享有姓名權,則侵犯其姓名權的指控將不成立。
2、商標的使用及注冊不會造成損害后果。第一、如果商標含有的只是普通人姓名,一般不會對其人格利益及經濟利益造成損害。第二、如果商標含有的是名人姓名,則可通過該文字具有強于名人姓名的含義推論商標的使用及注冊不會造成消費者的混淆,不會對該名人造成損害。例如,沈陽黎明發動機制造公司于1993年12月9日在第36類不動產出租、住房代理、金融典當等服務項目上申請注冊'黎明'商標。該商標經商標局初步審定公告之后,被中國專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代理異議人黎明提出商標異議。異議理由是,黎明在中國(包括香港、臺灣等地區)享有相當的知名度,經常開展與娛樂有關的各項活動和舉辦個人演唱會,積極參加各種慈善捐款活動,其享有姓名權,而被異議人擅自將其名稱作為自己的商標違反了《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使其名譽受到損害。要求撤銷初步審定的'黎明'商標。被異議人答辯認為,其早于1957年便在企業名稱中冠以'黎明'字樣,此后企業名稱雖幾經變更,但均未離開'黎明'二字。被異議人自1983年開始就在自己的產品上以'黎明'作為商品商標進行申請并獲準了注冊。無論是名稱的使用,還是商標的使用都先于異議人。'黎明'作為一詞,不僅是異議人的姓名,在漢語中還有其本身的語意,并非異議人所專用。商標局根據雙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和理由認為,在我國演藝界,黎明作為一名演員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在《現代漢語詞典》中,'黎明'是指天快要亮或剛亮的時候,是現代漢語常用詞,不屬獨創性詞匯。在我國已注冊商標中,冠以'黎明'商標的商品在流通中,沒有使消費者誤以為與某人有關。因此,異議人所提異議不成立,被異議商標準予注冊。'
(四)對以名人姓名作為商標的注冊申請的處理
從《商標法》規定來看,商標局可以在對申請注冊商標進行實質審查時直接援用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將含有名人姓名、且未提供該名人授權證明的申請予以駁回。但是,名人的知名度本身處于發展變化之中,而且不同名人的社會影響力存在受眾范圍、知名程度等方面的差異,甚至還有一些'曇花一現'式的名人存在。因此,筆者認為,審查階段應當主要就那些具有廣泛社會影響、并持續一定時間的名人姓名予以主動保護,其他含有姓名的商標不宜援用第三十一條進行審查。如果有人認為經商標局初步審定并公告的商標侵犯了自己的姓名權,可以在規定期限內向商標局提出商標異議。即使錯過了異議期,對于已經注冊的商標,權利人還可以在該商標注冊后五年內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商標爭議。在商標異議和商標爭議程序中,當事人可以就相關事實進行充分舉證,更利于對當事人權利的保護。
四、申請注冊商標含有他人知名的藝名或筆名的情形如何處理
某些文藝界人士的藝名或筆名也享有較高的社會知名度,甚至比其本人的姓名影響還大,例如,提及茅盾幾乎無人不知,但說起沈雁賓就未必如此了。民法上的姓名權保護制度未明確規定對藝名或筆名的保護,但在司法實踐中一般比照姓名權保護制度進行處理。我國臺灣地區商標法則直接明文規定對'著名的姓名、藝名與筆名'進行保護。筆者認為,申請注冊商標含有他人知名的藝名或筆名的,可以比照上述對名人姓名權的保護進行處理。
五、含有已故自然人姓名的商標
將已故自然人的姓名作為商標使用或申請注冊,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呢?從傳統民法意義上講,與公民的人身不可分離的姓名權在公民去世之后就不復存在,但是,隨著社會生活的演進和法律變革,對死者的人身權益如何保護日益受到重視。有學者認為,死者在特定的情況下應當受到民事主體人身權的延伸保護,即法律在依法保護民事主體人身權的同時,對于其在誕生前或消滅后所依法享有的人身法益,所給予的延伸至其誕生前和消滅后的民法保護。在司法實踐中,已經出現對死者的名譽進行延伸保護的判例。同時,自然人的姓名不僅具有表示名人身份的作用,還承載了許多文化、政治、甚至財產上的價值,因此,在特定情形下將含有已故自然人姓名的標志作為商標使用或者申請注冊可能產生不良影響。
1、對于歷史上已有定論的反面人物,其姓名不宜作為商標。例如,大漢奸汪精衛曾在抗日戰爭時期出任偽政權首腦、幫助日本侵略者占領中國,為國人所唾棄,如果將其姓名作為商標,顯然會傷害民族感情,在社會上產生不良影響。禁止使用或注冊此類標志為商標,主旨在于尊重歷史、尊重民族感情。
2、現代史上著名政治人物,雖已故去,但其影響依然存在,以其姓名作為商標易產生不良影響。例如,有人在“眼鏡”等商品上申請注冊“溥儀”商標;還有人在“香煙”、“啤酒”、“鉗子”等商品上申請注冊'中正'商標。溥儀為清朝末代皇帝,后又出任偽滿洲國皇帝,新中國成立后經改造成為共和國公民,在國內外都具有相當大的影響;而中正則是中國現代史上不能回避的重要人物--前國民黨領導人蔣介石的字,因此,上述商標注冊申請均被商標局以'其名字為廣大公眾所熟知,用作商標易產生不良影響'為由,予以駁回。溥儀、蔣介石曾經被當作反面人物的典型,隨著歷史的演進,其反面色彩已經淡化,但是,其歷史影響依然存在。將他們的姓名作為具有濃厚商業色彩的商標使用或注冊顯然并不嚴肅,容易產生不良影響。當然,使用歷史久遠的著名政治人物之姓名,一般不至于產生不良影響,如秦始皇、曹操等。
3、現代文學史上的著名作家,如魯迅、老舍、茅盾等,不僅是中國現代文學史的旗幟,而且其作品至今仍具有深遠的影響。曾有在“酒(飲料)”商品上申請注冊的'魯迅'商標、在'鮮扁豆'、'礦泉水'、'茶'等商品上申請注冊的'老舍'商標,均被商標局以'該商標侵犯了其姓名權,易產生不良影響'為由予以駁回。嚴格地講,已故自然人不再享有姓名權,商標局以'侵犯其姓名權'為由駁回上述商標存在可商榷之處。那么,在商標法領域對上述已故著名作家的姓名加以保護的依據何在呢?2001年3月10日生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親屬因下列侵權行為受到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誹謗、貶損、丑化或者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譽、榮譽;……”。上述規定實際上從司法解釋的角度明確了對死者的姓名等人格利益予以法律上的延伸保護。對于已故名人來說,其生前所享有的某些人身權利包含有社會利益的因素,其去世之后,雖然人身權意義上的利益不再存在,但從社會角度考慮,仍需對這種利益加以保護。同時,由于近親屬間特定的身份關系,死者的人格要素必然對其仍然生存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他近親屬發生一定的影響,并構成生者精神利益的重要內容。因此,對死者人格利益的侵犯容易致使其生存的近親屬蒙受感情創傷、精神痛苦或者人格貶損。將已故名人姓名作為商標使用或者申請注冊,一方面可能對名人的社會形象造成損害,另一方面也可能致使名人在世的近親屬精神損害。因此,上述類型的商標因具有不良影響,應當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
文章標簽: 商標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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