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舒秋膂:商事調解與司法訴訟的銜接及完善調解
來源:尚標知識產權 發布時間:2016-12-29 01:29:00 瀏覽:3468

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微信號:SIFAADR)供稿
一、雙贏共利:商事調解與司法訴訟銜接的價值追求
在商事糾紛領域,由于商事主體的相對理性和商事行為的逐利特征,商事糾紛更容易通過斡旋、調解等較為緩和、便捷的“合意”方式解決。今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進一步深化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改革的意見》(以下簡稱《深化多元改革的意見》),其中第9條明確規定:“積極推動具備條件的商會、商事仲裁機構等設立商事調解組織,在投資、金融、知識產權、國際貿易等領域提供商事調解服務。完善調解規則和對接程序,發揮商事調解組織專業化、職業化優勢。”商事調解已經成為訴訟、仲裁等解紛途徑的有益補充。
長沙市岳麓區人民法院是全國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改革的示范法院。我院自2012年設立訴調對接中心,建立起“訴前分流、訴中委托、司法確認”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并積極探索商事案件的委派調解和訴調對接工作。2015年以來,我院面向社會公開遴選了82名特邀調解員和32家特邀調解組織,建立了專門的商事、保險糾紛、知識產權糾紛等調解員團隊并對外公示,為糾紛當事人提供非訴調解服務。2015年5月實施立案登記制以來至2016年8月15日,我院訴調對接中心共分流調解民商事案件2966件,占同期全院民商事案件受理總數的24.94%,其中調解商事糾紛404件,調解成功61件。
為提高非訴調解成功率,我院舉辦了高規格的調解技能培訓班,邀請最高人民法院、中國互聯網調解中心等單位的領導和專家進行專題調解輔導;同時加大獎勵和補貼力度,在財政(含高新區)單列預算100萬元,設立專項調解經費,將非訴調解員的調解業績與收入掛勾,并引入市場化機制。對調解成功的,按每件糾紛80-200元不等的標準給調解員發放補貼;對商事糾紛,探索有償委派調解,在當事人自愿的基礎上,對于調解成功的,可以由當事人向調解員支付一定的調解費用。
2016年1月,中國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到我院分別起訴轄區內四家娛樂城,要求其支付《終于失去了你》、《我很丑可是我很溫柔》等1000余首歌曲的年度使用費。該類案件雖然標的不大,但數量多,影響面寬,適合采用調解的方式化解。我院訴調對接中心遂將該批案件委派給來自市知識產權局的特邀調解員進行非訴調解,并邀請岳麓區文化市場綜合執法局派員協助,經調解該系列案件均達成調解協議,相關當事人已按約定支付了相應的使用費,整個過程只用了20余天時間。
改革實踐證明,建立商事調解與司法訴訟的銜接機制,有利于促進糾紛的合理分流,緩解法院的受案壓力,也有利于發揮商事調解的功能作用,促進商事糾紛快捷、低耗、和諧化解;另外,通過司法確認機制的試點,可以賦予商事調解協議強制執行力的保障,有利于避免循環訴訟,節約解紛資源;有利于增強調解協議對雙方當事人的約束力,有效化解社會糾紛,提高商事調解組織的公信力;也有利于提高商事調解和司法訴訟的效率,創新社會管理、保障經濟秩序、維護社會穩定。
二、對接路徑:商事調解與司法訴訟銜接的渠道設置
商事調解協議性質上屬于民事契約,缺乏強制性,需要加強與司法訴訟的有效銜接,以鞏固調解成果,強化協議效力,提高調解實效。最高法院新出臺的《深化多元改革的意見》,為加強商事調解與司法訴訟的銜接設置了三條對接路徑。
一是通過公證程序,將有給付內容的調解協議轉化成公證債權文書進行強制執行。但公證需要收取相關的費用,在具體執行時法院還需要進行相關的審查。
二是通過督促程序,將有給付內容的調解協議內容轉化成支付令進行強制執行。但當事人只要對支付令提出相關的書面異議即可輕易否定其效力。
三是通過司法確認程序,經司法審查后,依法賦予符合條件的調解協議以強制執行效力。辦理司法確認案件不收取任何費用,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請,經法院確認后調解協議的公信力更強、質量更高、強制執行效果更好。
三、改革難點:商事調解與司法訴訟銜接的困難障礙
商事調解是市場化的調解,具有很強的專業性和國際化色彩。但商事調解目前在我國還沒有專門的法律規制,其與司法訴訟的銜接尚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收費調解的模式在社會上尚需推廣和普及等,其銜接難點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銜接路徑的功能區分有待進一步明晰。如前所述,商事調解與司法訴訟有申請公證、督促程序和確認程序三條途徑,但這些程序之間的分工如何明確?程序之間如何協調和銜接?在多元改革的實踐中尚未明確。而且公證確認調解協議的便利性,是否會導致督促程序和司法確認程序的虛置,也是實踐中值得思考的問題。根據我們目前了解到的情況,實際上法院系統與非訴調解之間的主要銜接渠道還是司法確認程序,那么如何發揮公證程序與督促程序的分流功效,就是實踐中需要認真思考和積極探索的問題。
(二)商事調解的法律依據有待進一步加強。我國目前除了《人民調解法》之外,在調解立法方面沒有其他作為。調解立法遠遠滯后于多元調解的實踐創新,未能有效回應和滿足社會總體需求,一些商事調解機構缺失法律地位,導致其只能假借“人民調解”的名義開展工作,出現奇特的“泛人民調解化”現象,無法形成商事調解自身的“造血”功能和職業規則。最高法院《深化多元改革的意見》雖然規定了商事調解的對接機制和確認保障,但因其并非法律和司法解釋,僅能發揮司法政策的有限指導作用。
(三)司法審查的內容標準有待進一步細化。以司法確認程序為例,《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規定司法確認案件采取對席審理的方式進行,法官可依職權調查取證。但對于司法審查中,法院具體審查哪些內容則無明確規定。同時,對于司法確認程序中的司法審查是采形式審查還是實質審查,理論界的爭議較大,實踐中的做法各異,法律上亦沒有明確規定,影響了實踐中非訴調解與司法訴訟之間的有效銜接。
(四)司法確認的層級管轄有待進一步優化。《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明確規定,司法確認程序只適用于基層人民法院或人民法庭,中級以上人民法院不能對商事調解協議進行司法確認。在實踐中,由于一些商事糾紛標的額大、情況復雜,從訴訟管轄的角度,應由中級以上人民法院審理。但中院在進行訴前委派調解的過程中,就會出現中院委派商事調解組織進行非訴調解后,無法直接對調解協議進行司法確認的情況,而只能由調解組織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進行司法確認。這樣就導致了訴訟與非訴訟銜接中的脫節,影響了中級以上法院委托商事調解的積極性。
(五)收費調解的運作模式有待進一步普及。商事調解是市場經濟的產物,世界范圍內比較發達的英、美、新加坡、香港等國家和地區都已建立起比較成熟的“職業化”商事調解機構。商事調解組織自負盈虧,自主發展,根據自身服務質量,按照不同的收費標準進行有償調解服務,這也是國際通行的做法,而且收費還不低。如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IPO)設立的仲裁和調解中心,其調解收費分為兩個部分:一為登記費用。一般為調解金額的0.1%;二為調解員的費用。有按小時和按天兩種計算方式。其中每小時最低300美元,最高600美元。每日最低1500美元,最高3500美元。按照這樣一個標準收費,對比我國的訴訟收費,調解的優勢不明顯。引導當事人采用收費的商事調解服務,尚需在功能宣傳、服務質量、收益回報上再下功夫。
四、完善建議:商事調解與司法訴訟銜接的提質升級
推進商事調解與司法訴訟的有機銜接,需要暢通對接路徑、完善法律規定、明確審查標準、優化層級銜接、強化職業建設,通過系統配套和優勢互補,實現多元解紛的提質升級。
(一)明確功能區分,實現銜接路徑的“多元化”。一是支持公證機構對當事人達成的具有給付內容的調解協議辦理債權文書公證,支持公證機構在商事等領域開展公證活動或者調解服務。依法執行公證債權文書。二是以金錢或者有價證券給付為內容的調解協議,債權人依據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向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出支付令。債務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書面異議且逾期不履行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執行。三是建立商事調解協議司法確認機制。修改相關法律,明確人民法院可以對商事調解協議進行司法確認,并明確司法審查的內容和標準,完善商事領域的訴調對接機制。
(二)完善法律依據,實現商事調解的“正規化”。修改《人民調解法》和《民事訴訟法》,明確商事調解的法律地位和指導部門,明確規定:經商事調解組織調解達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的協議,當事人可以向調解組織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依法申請確認其效力。登記立案前委派給特邀商事調解組織或者特邀商事調解員調解達成的協議,當事人申請司法確認的,由調解組織所在地或者委派調解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在商事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的救濟方面,可以參照《民訴法解釋》第三百七十四條的規定,對適用司法確認程序作出的商事糾紛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的裁定,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有錯誤的,可以向作出該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異議。人民法院經審查,異議成立或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裁定撤銷或者改變原裁定;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三)明確審查標準,實現司法確認的“科學化”。2012年修改的《民事訴訟法》將“申請司法確認調解協議”作為單獨的一節放入特別程序一章,以法律的形式明確了司法確認程序的特別程序性質。《民訴法解釋》將司法確認程序設置為實質審查+開庭審理的模式,并賦予了人民法院依職權調查取證的權力。在商事糾紛調解協議司法審查過程中,要防止當事人合意侵害第三人利益,防范司法確認風險,必須進行適當的實質性審查,保證當事人之間的私協議由一般約束力向法定強制力轉變時的質量,防止一些違反法律規定、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利益以及案外他人合法利益的調解協議獲得法定的強制執行力。亦即,非訴訟調解協議如果要取得與訴訟調解同等的法律效力,則必須遵守司法標準,達到與法院調解、判決同等的質量水平。
(四)優化層級管轄,實現銜接機制的“靈活化”。關于司法確認的管轄層級,建議不必提級到中級以上法院,就由基層人民法院辦理即可。因司法確認程序為特別程序,其審查的是當事人雙方達成的調解協議,有當事人的自主合意與自主處分作為審查的基礎,雖然要進行一定程度的實質性審查,但不宜審查的太細、太全,如果司法審查后對是否確認決定不了的,可以駁回申請,通過訴訟途徑解決,故不必將司法確認的層級設置到中級法院以上。對于中院以上委派調解的商事糾紛,可以通過指定管轄或跨區管轄的方式,重點培植和強化商事調解組織所在地基層法院“訴調對接中心”的建設,提高其司法審查的能力和水平,通過指定管轄的方式,將委派商事調解達成的協議,交由指定的基層法院進行司法審查和依法確認,通過管轄方面的靈活設置,既落實對接渠道,又保障確認質量。
(五)引導收費調解,實現商事調解的“職業化”。商事調解組織有效運轉的前提是借助有關部門的引導以及加強自身的宣傳。當前,法院是引導商事糾紛當事人選擇商事調解途徑的主要渠道。在鼓勵多元化解糾紛的大背景下,法院可對訴至其處的商事糾紛進行適當分流,對適宜調解的商事糾紛引導當事人選擇商事調解組織進行非訴調解。同時說明商事調解的優勢及其收費的合理性,引導當事人通過適當付費的方式,接受商事調解組織專業化、標準化的高端調解服務,爭取達成面向未來的共贏方案,實現商事解紛利益的最大化。
作者:舒秋膂(長沙市岳麓區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