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法:公眾人物姓名不得作為商標
來源:尚標知識產權 發布時間:2017-01-13 06:18:00 瀏覽:2886
(原標題:最高法:公眾人物姓名不得作為商標)昨天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開新聞發布會,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相關內容,該司法解釋明確,將政治、經濟、文化、宗教、民族等領域公眾人物姓名等申請注冊為商標,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的“其他不良影響”。因此,根據商標法,上述公眾人物姓名不得作為商標使用。
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數量激增
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是指當事人不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商標駁回復審、商標不予注冊復審、商標撤銷復審、商標無效宣告及無效宣告復審等行政行為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訴訟。
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長宋曉明表示,近年來商標授權確權案件數量增長迅速。
據統計,此類案件自2001年商標法修正后納入人民法院司法審查范圍,從2002年到2009年,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共審結商標授權確權行政一審案件2624件,而2013年該院受理的一審商標行政案件達到2161件,2014年更是增加到7951件。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5年受理一審案件7545件,其中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5501件,約占其一審案件的73%。
將公眾人物姓名作為商標屬“其他不良影響”
《規定》中第五條明確,商標標志或者其構成要素可能對我國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負面影響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其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的“其他不良影響”。將政治、經濟、文化、宗教、民族等領域公眾人物姓名等申請注冊為商標,屬于前款所指的“其他不良影響”。
宋曉明表示,對于涉及姓名權的問題,這份司法解釋從“相關公眾認為商標標志指代了該自然人,容易認為標記有該商標的商品系經過該自然人許可或者與該自然人存在特定聯系”的角度,認定對姓名權的損害。對于實踐中出現的并非以自然人的戶籍姓名,而是以筆名、藝名、譯名等特定名稱來主張姓名權的,司法解釋規定“如果該特定名稱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與該自然人建立了穩定的對應關系,相關公眾以其指代該自然人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關于作品名稱、角色名稱的保護也是實踐中非常受關注的問題。”宋曉明說,司法解釋規定,對于著作權保護期限內的作品,如果作品名稱、作品中的角色名稱等具有較高知名度,將其作為商標使用在相關商品上容易導致相關公眾誤認為其經過權利人的許可或者與權利人存在特定聯系,當事人以此主張構成在先權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另外,商標法第七條明確將“誠實信用原則”作為申請注冊和使用商標應遵循的基本原則,《規定》在對商標法具體條文的適用上充分體現了該立法宗旨。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審結的“喬丹”案件所明確的相關標準,既是對法律規定的準確適用,也是對相關問題的進一步準確闡明。
該司法解釋將從今年3月1日起施行。綜合新華社、《法制晚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