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商標代理機構的責任
來源:商標法 發布時間:2016-03-15 08:08:00 瀏覽:3222
商標代理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辦理商標事宜過程中,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簽名的;
(二)以詆毀其他商標代理機構等手段招徠商標代理業務或者以其他不正當手段擾亂商標代理市場秩序的;
(三)違反本法第十九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的。
商標代理機構有前款規定行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記入信用檔案;情節嚴重的,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并可以決定停止受理其辦理商標代理業務,予以公告。
商標代理機構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侵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并有商標代理行業組織按照章程規定予以懲戒。
附:違反《商標法》第19條第3款、第4款規定的行為:
(1)代理機構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委托人未經授權申請以委托人自己的名義將他人商標進行注冊,或者委托人申請商標注冊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的,商標代理機構不得接受委托代為辦理相關業務。
(2)商標代理機構應當切實履行“代理者”的較色,而不應當為自身申請注冊其他注冊商標。
文章標簽: 商標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