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商標判例:林心如代言的兩個“好太太”
來源:尚標采編 發布時間:2016-04-12 03:37:00 瀏覽:13942
最近,黃曉明代言及擔任合伙人的P2P平臺東虹橋金融在線被曝“出事”,引爆#一起召喚黃曉明來還錢#話題,黃教主淪為“背鍋俠”,其微博已成為P2P討債集合地。隨著明星代言問題的不斷發酵,我們也來分享一個與明顯代言相關的知識產權案例。
案情簡介:
一家生產陽臺自動晾衣架的好太太公司(以下簡稱晾衣架好太太公司)申請注冊了“好太太”商標(注冊號為第1407896號,核定使用的商品類別為第21類“晾衣架”產品),并將“好太太”商標用在其產品上進行使用、宣傳。晾衣架好太太公司聘請了林心如作為其代言人,并通過大力度的廣告宣傳使“好太太”在業界擁有廣泛的知名度。
另一家生產廚房燃氣爐灶具的公司(以下簡稱燃氣灶好太太公司)成立在后,其未經晾衣架好太太公司許可,擅自將與晾衣架好太太公司注冊商標完全相同的“好太太”作為企業字號進行經營,并將“好太太”字樣及其拼音“Haotaitai”在其生產的油煙機、爐具和消毒柜等產品(商品類別為第11類)上作為商標使用。并且,燃氣灶好太太公司也聘請了林心如作為其代言人。
因此晾衣架好太太公司認為燃氣灶好太太公司“傍名牌”,將其告上法庭,請求法庭:
1.認定晾衣架好太太公司所有的“好太太”商標為馳名商標;
2.判令燃氣灶好太太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商標權的行為,停止使用“好太太”或“Haotaitai”標識;
3.停止在其企業字號中使用“好太太”或“Haotaitai”字樣;
4.判令賠償經濟損失。本案經過二審,法院最終支持了晾衣架好太太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情評議:
晾衣架公司的“好太太”商標最終被認定為馳名商標。因此,本案涉及馳名商標專用權跨類保護和商標專用權與企業名稱權權利沖突的問題。
關于馳名商標跨類保護:
雖然晾衣架好太太公司的“好太太”馳名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類別是第21類,但燃氣灶好太太公司在第11類商品(油煙機、爐具和消毒柜等產品)上使用“好太太”字樣和“Haotaitai”商標,又聘請曾作為晾衣架好太太公司產品代言人的林心如作為其電器產品的代言人,刻意加深公眾的混淆,使得“Haotaitai”抽煙機在銷售市場中往往被稱為“好太太”抽煙機。燃氣灶好太太公司的上述行為足以使相關消費者混淆兩者商品和生產者的來源,給晾衣架好太太公司的利益造成損害,屬于侵犯商標權的行為。
法理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條第(二)項的規定,“復制、摹仿、翻譯他人注冊的馳名商標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上作為商標使用,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屬于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給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行為,構成對商標專用權的侵犯。
關于商標專用權與企業名稱權權利沖突:
由于晾衣架好太太公司享有的“好太太”商標專用權早于燃氣灶好太太公司的企業注冊時間。燃氣灶好太太公司將與“好太太”馳名商標相同的文字“好太太”作為自己的企業字號并在其電器產品外包裝上、廠房門面上、產品宣傳營銷資料、廣告以及企業網站中突出使用,并聘請曾作為晾衣架好太太公司產品代言人的林心如作為其電器產品的代言人,容易使消費者對商品和服務的提供者產生誤認,從而損害了好太太公司的馳名商標權益,構成了商標侵權,應當承擔商標侵權的民事責任。
法理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將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為企業字號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的,屬于商標侵權行為。
《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商標持有人認為他人將其馳名商標作為企業名稱登記,可能欺騙公眾或者對公眾造成誤解的,可以向企業名稱登記主管機關申請撤銷該企業名稱登記。
重點:
商標與字號沖突的處理原則
在我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統一負責商標的審核,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企業名稱的登記管理。因此商標和企業名稱的管理是互不交叉的,這也就引發了有人將他人在先商標登記為企業字號或將他人在先企業字號注冊為商標的“搭便車”、“傍名牌”現象。
在司法實踐中處理商標與字號沖突問題時主要遵循以下原則:
(一)誠實信用原則。即要求字號或商標的使用者要合法規范地使用自己的字號,不得違反誠實信用的基本原則,不得采用“傍名牌”、“搭便車”等方式,損害在先商標權人和消費者的利益。
(二)保護在先權利原則。即在后形成的權利的設立和行使不得侵害他人在此之前已經形成的合法民事權利。在后權利者一般不得禁止在先權利的行使。
(三)禁止混淆原則。商標和字號均起到區別商品和服務及其提供者的不同來源的作用,商標和字號的價值就在于它的區別功能。如果字號的不當使用致使消費者將其與在先的商標權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務混淆,則不當使用字號的行為可能構成商標侵權或不正當競爭應當受到禁止;反之亦然。
(四)合法或合理使用除外原則。即在后使用者是否有使用沖突商標或企業字號的合法或合理的理由。如果有,可準許其繼續使用;或為了避免混淆,要求其添加一定的區別標志后繼續使用。
當然在處理具體案件中,上述原則應統籌兼顧,綜合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