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徐德炎:淺論商標與商號的權利沖突及解決方案
來源:尚標知識產權 發布時間:2016-12-07 09:24:00 瀏覽:3520

[內容提要]:近年來,商標與商號權利沖突的案件屢屢發生,而目前我國關于處理此類糾紛案件的規定多散見于各部門法律法規中,且不夠細致。行政執法及司法部門對同類案件處理的結果也不盡相同,就目前的立法狀況來看,亦不能有效地預防及減少該類案件的發生。本文試就商標與商號權利沖突的表現形式及產生的原因進行分析,并提出一些預防和解決此類沖突案件的方案:預防措施在于建立統一的名稱檢索系統和商標與商號交叉檢索系統;解決現已發生的權利沖突案件,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或同時適用保護在先權利原則與知名度比較原則,并進一步明確侵權商標或商號的處理方式。
商標與商號原本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受不同法律的調整。但是,近年來,由于多種原因,商標與商號權利沖突的案件屢屢發生,而目前我國尚無比較完整、系統的法律法規對此進行調整,關于處理此類糾紛案件的規定多散見于各部門法律法規中,且不夠細致。行政執法及司法部門對同類案件處理的結果也不盡相同,就目前的立法狀況來看,亦不能有效地預防或減少該類案件的發生。本文試就商標與商號權利沖突的表現形式及產生的原因進行分析,并提出一些解決此類沖突案件的方案,以期對此類糾紛的預防及處理起到拋磚引玉的作用。
一、商標與商號權利沖突的表現形式及產生的原因
(一)商標與商號權利沖突的表現形式
所謂權利沖突是指同一客體依法衍生的兩項或兩項以上權利相互矛盾或
抵觸的法律模態①。而對于商標權與商號權而言,所謂的權利沖突就是指不同的民事主體基于相同的客體依法定程序取得的商標權和商號權之間發生的權利沖突②。實踐中,商標與商號的權利沖突主要表現為以下兩種形式:
1、將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相似的文字作為企業名稱的一部分(即商號)
登記使用;
2002年立時集團國際有限公司與武漢立邦涂料有限公司侵犯商標專用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便屬于此類:
立時集團國際有限公司是一家香港公司,分別于1993年、1997年、2002年1月在國家商標局注冊了立邦漆“N”字商標、“立邦漆”文字及圖形商標、“立邦”及“立邦”文字及圖形商標,并自1992年起在中國內地多個城市設立公司及辦事處。2002年2月,向方、陸偉建、向略民三人合資成立武漢立邦涂料有限公司。該公司經工商局核準后開始生產經營,其宣傳資料和產品包裝上均注明了武漢立邦涂料有限公司出品,并使用了“立邦”字樣。立時集團于2002年7月29日向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案件最終經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終審,確認武漢立邦涂料有限公司侵犯立時集團商標權。
此外,如“上海奔馳汽車維修公司”將德國戴莫勒-奔馳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冊商標“奔馳”作為企業商號進行登記一案,也屬此類。
2、將與他人在先注冊企業名稱中的一部分(即商號)相同或相似的文字,注冊為商標。
2001年煙臺龍茂制鞋有限公司申請撤銷煙臺市芝罘盛龍皮鞋廠注冊的 “龍茂”商標一案,便屬于此類。
煙臺龍茂制鞋有限公司是1988年批準注冊的合資企業,1999年經批準由合資企業轉內資公司,經過十余年的經營推廣,其生產的皮鞋銷售遍布山
東省及全國主要大中城市,知名度較高。煙臺市芝罘盛龍皮鞋廠成立于1995年,1996年申請注冊“龍茂”商標。2001年6月煙臺龍茂制鞋有限公司向國家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撤銷申請,商標評審委員會經評審合議后,作出撤銷注冊商標的決定。煙臺市芝罘盛龍皮鞋廠對裁定不服,向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案件經北京市中級法院一審、高級法院二審終審,最終維持了商標評審委員會撤銷注冊商標的決定。
目前,由于先進的信息傳播方式使商標知名度的創立時間愈來愈短,相比之下,企業名稱創出知名度的機會和難度要大得多,故將商標注冊為商號的情況要遠多于將商號注冊商標的情況。
(二)商標與商號權利沖突產生的原因
商標與商號產生權利沖突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幾種:
1、商標與商號的構成存在相似性(均可使用漢字),并具有相同的功能(均是商譽的載體)。
商標是生產經營者在其商品或者服務上采用的,用于區別商品或者服務來源的標志,簡而言之,商標就是商品或服務的標志,基本的功能在于區別不同的商品或服務。根據我國《商標法》第八條的規定,“任何能夠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商品與他人的商品區別開的可視性標志,包括文字、圖形、字母、數字、三維標志和顏色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組合,均可以作為商標申請注冊……”。可見,商標的構成要素是相當廣泛的,而在這些要素中文字因為其自身具有表達意思明確、視覺效果良好、易認易記等優點,而成為商標中比較常用的構成要素之一。
商號是企業名稱中字號的俗稱③,它是商品生產者或經營者,為了表明不同于其他商品生產者或經營者的特征而在商事交易中使用的特定名稱。根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發布的《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七條及《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實施辦法》第九條的規定,企業名稱應當由行政區劃、字號、行業、組織形式依次組成,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由于企業名稱是企業的代號,而且其最基本的功能是區別其它的生產者或經營者,因此,企業名稱是獨一無二,不允許相同的。在同一行政區內,企業名稱構成要素中的行政區劃、行業、組織形式均可以相同,唯一不允許相同的就是商號。可見,商號不僅是企業名稱中的法定構成要素之一,而且是其最關鍵的核心部分,只有它才具有真正的識別價值。作為一般的消費者只會記住企業的商號,而很少會記住企業完整的名稱。根據《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實施辦法》第八條規定:“企業名稱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規范的漢字,不得使用漢語拼音字母、阿拉伯數字……”。商號作為企業名稱的一部分,當然也應當使用漢字。因此,從商標與商號的構成來看,構成商標的要素明顯多于構成商號的要素。但是,它們共同的構成要素僅有漢字。這就是說,凡是符合商標法規定條件的商號經商標局核準可以作為商標注冊。同樣,企業也可以把已注冊的商標,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變成自己的商號。雖然商標用于區別不同的商品,而商號用于區別不同的企業,但是,由于商品是由企業生產出來的,加之,我國允許一些行業可將名稱適當簡化④,簡化后的名稱多為商號,因此,消費者通常將商標與商號聯系起來,從而造成混淆。
同時,商標與商號不僅同樣具有最基本的區別功能,而且企業通過長期的經營,又積聚形成了商業信譽,從而可以吸引廣大消費者,為企業帶來良好的經濟效益。對于一般消費者來說,商標或商號即代表著企業的商業信譽。
正是這種構成的相似性及具有相同的功能,為權利沖突的發生提供了可能性。
2、商標與商號權利核準機關及程序不同,這也是權利沖突發生的根本原因。它表現為:
(1) 權利核準的機關不同
通常所說的商標權即商標專用權,是商標所有人對其商標享有的專有使
用權。這種專有使用權是獨占的、排他的權利,其他人未經商標權人許可不得使用。這就是說,商標權是絕對權,而不是一般意義上的商標使用權。任何組織或個人需要取得商標專用權,均應當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
局申請商標注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也是我國負責商標注冊核準的唯一機關。
對于商號權,我國現行法律雖無明確的規定,但是,《民法通則》卻對企業名稱權作出了規定。企業名稱權是指企業對自己使用或注冊的營業區別標志依法享有的專用權。由于商號是企業名稱的一部分,因此,商號權從屬于名稱權,法律對名稱權的規定也適用于商號權。目前,我國對企業名稱權實行分級核準制,即企業名稱由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據名稱中使用的行政區劃的名稱而分級核準,企業名稱中使用哪一級行政區劃的名稱便由哪一級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全國性企業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核準登記,其他企業由所在地省、市、縣工商局核準登記。市轄區名稱與市行政區劃連用的企業名稱,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省、市、縣行政區劃連用的企業名稱,由最高級別行政區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企業名稱權經核準登記后便取得。
由此可看出,雖然商標權與商號權的核準均由工商行政機關來行使,但是,商標權的核準是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來行使,而商號的核準權則由全國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來行使,由于商標權與商號權核準機關的不同,且目前雙方資源不能共享,從而為具有相同文字的商標與商號的同時存在提供了可能性。
(2)權利核準的程序不同
在我國,商標實行集中注冊,由商標局統一受理、統一審查,一件商標一經注冊即在全國范圍內有效。
商標注冊大致需經過如下程序:商標申請人提出申請,商標局收件后予以初步審查,審查是否與全國范圍同行業內已注冊商標相同或類似。初步審定通過后,予以公告。公告期內,任何單位或個人均可以提出異議。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的或異議不能成立的,予以核準注冊,發給商標注冊證,并予以公告。由此可見,取得商標專用權需要經過嚴格的審查程序,以確保該商標在同類商品或服務中的專用權,也正是這種嚴格的程序大大降低了全國范圍內同類商品或服務上的注冊商標發生相同或近似的機率。
商號核準的程序相比而言,要簡單的多。大致為:相應級別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據企業擬使用的名稱,檢索本行政區內是否有相同或近似的企業名稱,若沒有雷同,企業便取得名稱專用權,其商號權也就同時產生。由于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別核準各自行政轄區的企業名稱,從而使大量相同的商號在不同地區出現成為可能。例如,若南京市工商局核準企業使用“寶潔”字號,根據現行法律的規定,無錫市工商局也可以核準企業使用“寶潔”字號。同時,這些企業的名稱均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而取得的,若這些具有相同商號的企業用商號“寶潔”申請注冊商標,就會產生法律上的商標權與商號權的沖突,也為實際沖突案件的發生提供了可能。
正是因為商標與商號權利核準機關及程序不同,即商標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準,商號則由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且在目前雙方資源不共享的情況下,這就為使用相同文字的商標與商號的同時存在提供了可能性。
3、產品的跨區域銷售,也加速了權利沖突案件的發生。
本世紀八九十年代,我國市場經濟不發達,企業規模較小,產品銷售區域主要是在其注冊的行政區域內,區域外銷售較少。因此,企業名稱采用區域核準注冊的方式在當時來說,并無不妥。但是,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企業進一步壯大,其產品銷售區域也進一步擴大,不再局限于原有的行政區域內,而是面向國內外。商品交易范圍日益擴大,逐步突破了原有地域的限制,這必然會造成具有全國性權利的商標權與在一定區域內享有權利的商號權發生交叉和沖突,從而也導致了商標與商號之間發生沖突的機率提高。企業名稱區域核準注冊方式的弊端,也就逐漸暴露了出來。雖然究其根本原因在于商標與商號權利核準機關及程序不同,但是,產品的跨區域銷售,也加速了權利沖突案件的發生。
4、部分廠商的惡意侵權行為。
由于商標與商號權利核準機關的不同,雙方資源不能共享,近年來,一此不法廠商正是利用這種立法上的不足,將他人的知名商標作為商號注冊,或將他人著名的商號申請注冊商標,從而獲取高額利潤,這也是近年來商標與商號權利沖突案件發生的直接原因。如沃爾瑪百貨有限公司訴童小菊等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中,童小菊將沃爾瑪百貨有限公司注冊的中文商標“沃爾瑪”作為企業名稱的一部分(商號)登記注冊;北京同仁醫院等訴張家口市奧馬眼鏡公司使用與其馳名商標相同的文字作分支企業字號、服務標識及廣告宣傳侵犯商標權一案中,張家口市奧馬眼鏡公司將北京同仁醫院的馳名商標“同仁”作為其分支機構“張家口同仁驗光配鏡中心”的商號進行登記;青島雙星集團公司請求依法撤銷“瑞安市雙星膠鞋廠”使用“雙星”商號為企業名稱一案中,“瑞安市雙星膠鞋廠”將青島雙星集團馳名商標“雙星”作為商號進行登記;諸多此類的惡意侵權案件仍在不斷發生。
近年來,國內發生的權利沖突案件多為惡意侵權案件,惡意侵權已成為權利沖突案件發生的重要原因。雖然大多數案件的被侵權人最終通過法律途徑維護了自己的合法權益,但是,卻無法從根本上避免同類型侵權案件的再次發生。
當然,也有許多學者認為這種侵權行為不是權利沖突或不是權利沖突產生的原因,其理由多為通過侵權行為取得的“在后權”,并不真正地具有合法性,雖然其在形式上具有法律依據,但實質上它是在侵權的基礎上產生的,是一種虛擬的、假象的權利,或是一種有瑕疵的民事權利,其不能與真正的在先的合法權利發生沖突。
但是,本文認為:雖然從本質上看,通過侵權行為取得的“在后權”,的確不能真正地稱之為合法權利,但是,我們并不能否定:通過法定程序確認的形式意義上的“權利”的存在及其形式上的合法性。而且,這種形式上的權
利在現實中,已經確實構成了對“在先權”的沖突。再者,該“在后權”在被確認為侵權之前,仍享有正當使用的權利。因此,本文認為應當將侵權行為作為造成權利沖突的原因。
結合以上幾種權利沖突產生的原因來看,雖然商標與商號構成的相似性、產品的跨區域銷售及部分廠商惡意侵權行為為權利沖突的發生提供了可能性,然而,最根本的原因卻在于商標與商號權利核準機關及程序的不同。惡意侵權人之所以能成功注冊商號或商標,也正是利用現行法律規定的不足。因此,要徹底解決商標與商號權發生的沖突,必須采取新的措施彌補這一制度上的缺陷。而目前,我國現行的法律只是針對侵權案件發生后如何處理(且規定的不夠詳細),并未對如何預防權利沖突的發生作出明確的規定。
二、現行法律關于解決商標與商號權利沖突的規定及其不足
(一)現行法律的規定
目前,我國調整商標法律關系的基本法是《商標法》,調整企業名稱法律關系的基本法是《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然而,這兩部基本法規都未對商標與商號權利的沖突給予足夠的重視:《商標法》沒有明確規定他人在先登記的企業名稱是商標注冊的禁止條件,更未對商標與商號權利的沖突作出明
確規定(僅在第三十一條規定:“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也沒有對使用與注冊在先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企業名稱予以明確禁止,同樣,也未對商標與商號權利的沖突作出明確規定。
此外,作為《商標法》配套法規的《商標法實施條例》,也僅僅對馳名商標與企業名稱沖突的解決作出了原則性的規定,即《實施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商標所有人認為他人將其馳名商標作為企業名稱登記,可能欺騙公眾或者對公眾造成誤解的,可以向企業名稱登記主管機關申請撤銷該企業名稱登記。企業名稱登記主管機關應當依照《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處理”。而作為《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配套法規的《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實施辦法》,
則僅在第四十四條關于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受理企業名稱爭議的規定中有所提及,即該條第四項中提到:“依據保護工業產權的原則和企業名稱登記管理的有關規定作出處理”。顯然,這些簡單的規定根本無法滿足權利沖突案件解決的需要。
現實中,我國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處理權利沖突案件時,援引的法律依據主要是《反不正當競爭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解決商標與企業名稱中若干問題的意見》。
1993年頒布《反不正當競爭法》雖未對商標與商號權利沖突作出直接的規定,但是,該法關于經營者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規定卻涵蓋這一權利沖突行
為。該法第五條規定:“經營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當手段從事市場交易,損害
競爭對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冊商標;
(二)……;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
(四)……”,而第二十一條對于這些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處罰作出了規定,即“經營者假冒他人的注冊商標,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名優標志等質量標志,偽造產地,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處罰……”而《商標法》和《產品質量法》規定的處罰措施主要是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等這一類原則性的處罰規定,而無針對商標與商號權利沖突這類特殊案件更為細致的規定,如被確認侵權后,對侵權名稱或侵權商標如何處理。
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該《解釋》第一條關于侵犯商標專用權行為的規定中,明確了“將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為企業的字號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的”行為是侵犯商標專用權行為,從而彌補了《商標法》及其《實施條例》中,未將名稱權侵犯商標權的行為給予明確規定的不足。
1999年4月5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發布《關于解決商標與企業名稱中若干問題的意見》(工商標字[1999]第81號)。該《意見》對商標與企業名稱權利沖突糾紛案件的認定、處理此類案件的原則、程序以及管轄權等方面都作出了較為詳盡的規定。
根據該《意見》第四條的規定:“商標中的文字和企業名稱中的字號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對市場主體及其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產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從而構成不正當競爭的,應當依法予以制止”。
同時,該《意見》在第五條又對于什么是混淆作出了解釋。即:
(1)將與他人企業名稱中的字號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注冊為商標,引起相關公眾對企業名稱所有人與商標注冊人的誤認或者誤解的;
(2)將與他人注冊商標中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登記為企業名稱中的字號,引起相關公眾對商標注冊人與企業名稱所有人的誤認或者誤解的。
而該《意見》第七條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據此處理權利沖突的案件,作出了如下限定(即不符合如下規定,不予處理):
(1) 商標與企業名稱產生混淆,損害在先權利人的合法權益;
(2) 商標已注冊和企業名稱已登記;
(3) 自商標注冊之日或者企業名稱登記之日起五年內提出請求(含已
提出請求但尚未處理的),但惡意注冊或者惡意登記的不受此限。
該《意見》最核心的內容,即關于權利沖突案件處理的原則規定在第八條,即:處理商標與企業名稱的混淆,應當適用維護公平競爭和保護在先合法權利人利益的原則。同時,這也是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認定何者為侵權人時適用的原則。
同時,該《意見》還對權利沖突案件處理的程序和管轄權作出了規定:
商標與企業名稱混淆的案件,發生在同一省級行政區域內的,由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處理;跨省級行政區域的,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處理。
對要求保護商標專用權的案件,由省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業登記部門承辦;對應當變更企業名稱的,承辦部門會同商標管理部門根據企業名稱登記管理的有關規定做出處理后,交由該企業名稱核準機關執行,并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和企業注冊局備案。
對要求保護企業名稱權的案件,由省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商標管理部門承辦;對應當撤銷注冊商標的,承辦部門提出意見后報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決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會同企業注冊局根據《商標法》及《商標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由于該《意見》對于解決商標權與企業名稱權的沖突問題規定得比較完備、清晰,且具有很強的操作性,因此,除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將其作為執法依據外,人民法院在處理此類案件時,也將維護公平競爭和保護在先合法權利人利益的原則作為審判的參考。
當然,除上述法律文件之外,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還先后發布了《關于禁止擅自將他人注冊商標用作專賣店(專修店)企業名稱及營業招牌的通知》、《關于禁止擅自將“奔馳”商標用作專修店名稱的通知》以及《馳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規定》,這此法律文件或多或少地對權利沖突有所提及。但是,《關于禁止擅自將他人注冊商標用作專賣店(專修店)企業名稱及營業招牌的通知》僅針對名稱權侵犯商標權的行為作出規定且不夠細致,對商標權侵犯名稱權的行為未作出規定,而且該《通知》現已失效⑤。《關于禁止擅自將“奔馳”商標用作專修店名稱的通知》僅是針對個案做出規定,對同類案件處理意見的參考也僅限于禁止將商標作為商號進行登記。至于《馳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規定》,首先,其適用范圍僅限于馳名商標的認定和保護,對于一般的注冊商標并無效力。其次,該《規定》關于權利沖突的規定也僅限于第十三條,即“當事人認為他人將其馳名商標作為企業名稱登記,可能欺騙公眾或者對公眾造成誤解的,可以向企業名稱登記主管機關申請撤銷該企業名稱登記,企業名稱登記主管機關應當依照《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處理”。除此之外,并無更為詳盡的規定。
綜合上述法律文件的規定來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于解決商標與企業名稱中若干問題的意見》乃是我國目前解決商標權和企業名稱權糾紛方面最為詳盡、具體并具可操作性的法律文件,也是處理此類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據,而該《意見》中規定的處理此類案件的原則也毫無疑問地成了工商機關處理案件的基本準則,即維護公平競爭和保護在先合法權利人利益的原則。結合上述其他法律的規定來看,侵權行為一旦被確定后,工商行政機關除責令侵權人停止侵權,賠償損失外,尚可對侵權的名稱或商標作出如下處理:
(1)名稱權侵權商標權的,可以作出變更侵權企業名稱或撤銷該企業名稱登記的決定,并交由該企業名稱核準機關執行。
(2)商標權侵犯名稱權的,可由具體承辦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報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作出撤銷注冊商標的決定。
雖然,該《意見》對解決商標權與企業名稱權的沖突問題規定較為具體,適用維護公平競爭和保護在先合法權利人利益的原則也有利于保護在先權
利、遏制惡意侵權,但是,這些規定仍有其不足之處。
(二)現行規定的不足主要表現在:
1、不能有效地預防和避免權利沖突的發生
雖然,我國現行《反不正當競爭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解決商標與企業名稱中若干問題的意見》以及《馳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規定》等法律文件對商標與商號權利的沖突作出了相應規定,特別是《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解決商標與企業名稱中若干問題的意見》對沖突的解決提出較好的方案,然而,這些規定都是針對已經發生的沖突而提出解決方案或如何進行處罰的,并沒有規定有效的預防措施,即使在個別法律法規中,對將他人商標登記為商號或將他人商號注冊為商標的行為作出了禁止性規定,然而,卻沒有相應的有效預防或減少權利沖突發生的措施。
如前所述,造成這一權利沖突的根本原因在于商標與商號權利核準機關及程序的不同,且資源不能共享。若要解決這一沖突的發生,必須從其根本原因著手,找到解決沖突案件發生的根本途徑。而目前這些法規的規定,雖對沖突的化解有利,卻治標不治本,無法有效地預防或減少權利沖突的發生,不能從根本上解決這一沖突案件的發生。由于權利人不能阻止其他企業用其商標登記為商號或用其商號注冊為商標,因此,權利人的合法權益隨時都存在著被侵權的可能,其經營的成果也可能被他人占有,而這種權利沖突的發生又造成了社會資源的極大浪費。社會主義法的作用不僅在于制裁,更重要的在于規范和引導。因此,積極尋求有效地預防或減少權利沖突發生的措施,才是最根本的目的和任務。
很多企業在現行法律法規不完善的情況下,不得不將企業的商號和商標作出雙重注冊保護的決定。而這仍不能有效地防止他人侵權行為的發生,因為目前無論是《商標法》還是《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都未對禁止將他人的商標或商號注冊登記作出明確規定。
2、對已發生權利沖突案件的解決方法規定的不夠具體
適用維護公平競爭和保護在先合法權利人利益的原則,雖然,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護在先權利,遏制惡意侵權,然而,現實中的權利沖突案件是多種多樣、復雜多變的,應當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否則對部分案件的當事人可能造成事實上的不公平。
理論上,商標權與商號權不分大小,應得到同等的保護,適用保護在先權利原則本無可厚非,然而,由于制度設計的原因,卻造成了現實中商標與商號權利的不平等,這種不平等表現在權利取得上的不平等:
商標專用權需經國家商標局核準注冊后,方可取得。權利取得前,尚需經過長達三個月的公告期,任何單位和個人(包括商號權人)都可以通過公開的渠道得知注冊商標申請人的信息,同時,任何單位或個人認為申請注冊的商標侵犯了他的合法權益,均可出提起異議程序,進而阻止商標權的取得。此外,商標局尚有專門的審查人員對申請注冊的商標進行審查,以防止侵犯其他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商標權取得后,任何單位和個人也可以從商標局規定的合法途徑獲得權利人的信息。
而商號權的取得,如前所述,只需經有核準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即可。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核準時,也僅就其管轄行政區域同行業內進行檢索,若無雷同或近似,即可取得商號權,并不需要向公眾公開申請人的信息,其他單位或個人在名稱核準之前也無法獲知申請人的信息。同時,其他單位或個人即使知道申請的商號侵犯了自身的合法權益,由于商號核準過程中未規定異議程序,也無法阻止其商號權的取得,而只有等其商號核準后。此外,由于核準商號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使用的系統不一,資源不能共享,即使他人取得商號權,商標權人也很難得知全國所有與其權利沖突的商號權人的信息。而只有商號權人實施了侵權行為,并且這種侵權行為足以讓商標權人知道時,商標權人才可能提起侵權保護的程序。許多惡意的侵權人正是通過商號權取得的簡易性,且不易被發現,而將他人的商標作為商號登記注冊。
因此,商標與商號在權利取得上,便存在著不公平性。若在適用保護在先權利原則時,不做一定的傾斜,反而不利于保護雙方的合法權益。
雖然執法機關在適用保護在先權利的同時,尚可通過維護公平競爭的原則來彌補。但是,立法部門并沒有對什么是維護公平競爭原則、如何適用維
護公平競爭原則及如何處理與保護在先原則的關系作出解釋,執法部門在處理具體案件時,也無統一的標準作為依據,而全憑其自身對這一原則的理解以及處理案件的經驗。
3、關于處理案件應符合時效性的規定不合理
如前所述,根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解決商標與企業名稱中若干問
題的意見》的規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受理商標與企業名稱沖突案件時,案件必須具備的條件之一是當事人自商標注冊之日或者企業名稱登記之日起五年內提出請求(含已提出請求但尚未處理的),但惡意注冊或者惡意登記的不受此限。雖然,該規定有利于督促權利人及時維護自身權益,也有利于工商行政機關調查取證、處理案件,但是,由于目前商號權利人的信息并不能通過全國統一的系統查詢獲得,商標權人要取得商號權利人的信息只能向全國各地各級工商機關取得,這對于商標權人顯然是不易辦到的,而商標權人超過上述時限才得知這種權利沖突的存在,也是可能的。因此,該規定對商標權人合法權益的保護顯然是不利的,除非商號權人的信息得以更廣泛的公開。
4、司法審判的法律依據不足。
由于目前作為行政執法部門處理權利沖突案件主要法律依據的《國家工
商行政管理局關于解決商標與企業名稱中若干問題的意見》僅為工商行政管理系統的內部通知,而不是國家權力機關制定的法律或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其效力層次較弱,人民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只是參照適用,而非應當適用。同時,該《意見》對侵權名稱及侵權商標的具體處理方式(如變更名稱、撤銷注冊商標),人民法院亦無權力直接實施。如在商號權侵犯商標權的判例中,人民法院通常會作出不允許企業突出使用企業商號的判決,而很少會作出變更名稱的判決。如前述立時集團國際有限公司與武漢立邦涂料有限公司侵犯商標專用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曾作出“武漢立邦于本判決生效后下日內變更其企業字號,新企業字號中不得含有‘立邦’字樣”,但是,二審終審時被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企業名稱的登記和管理不在人民法院審判職權范圍之內,故原審法院直接判決武漢立邦變更其企業字號不當”為由,而予以撤銷。同時作出“武漢立邦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不得在其所有產品、產品外包裝、產品宣傳資料以及其他經營活動中使用‘立邦’文字”的限制其突出使用商號的判決。此外,芳芳陶瓷廠訴恒盛陶瓷建材廠侵犯商標專用權糾紛一案,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也作出了類似于此的限制其突出使用商號的判決。
三、解決方案
(一)預防和避免權利發生沖突的措施
1、建立統一的商號檢索系統。同行業全國范圍內檢索商號,由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具體執行。
由于目前企業名稱是由全國各地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來核準,同行業內,
雖然企業名稱不允許相同或近似,但是,名稱中的商號相同或近似的卻很多。
同時,由于資源的不共享,其他單位或個人也很難得到全國范圍內相同商號企業的信息。
若兩家或兩家以上具有相同商號的企業同時申請將商號注冊為商標,是否授予其商標權及授予哪家商標權,都將是必須面臨的法律問題,畢竟申請前這些企業都擁有合法的名稱權。因此,為從源頭上防止權利沖突案件的發生,建立全國統一的商號檢索系統是必須的。當然,為節約資源,簡便辦理程序,具體的檢索及核準工作仍可由全國各地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來完成,只是需要使用一個統一的商號檢索系統。
2、建立商標與商號交叉檢索系統。在建立全國統一的商號檢索系統的基礎之上,將其與現行商標檢索系統聯合起來,從而使商號與商標不再分別核
準,避免相同的商號與商標的出現。
建立統一的商號檢索系統,只是解決了日后商號相同或近似的問題,而要根本解決商標與商號權利沖突的問題,則必須建立商標與商號交叉檢索系統,使商標與商號不再分別核準,從而避免商標與商號相同或近似情況的發生。該交叉檢索系統是將現行商標檢索系統與全國統一的商號檢索的系統聯合起來,資源共享,任何單位或個人申請注冊商標或登記名稱時,都需經過該系統的檢索,以確保在同行業避免權利沖突的發生。
此外,建立交叉檢索系統的同時,仍有一個很重要的問題需要解決——即行業劃分的問題。由于目前商標的分類與商號行業的分類不同,因此,必須將兩種分類方法銜接起來以利于交叉檢索的順利進行。
目前,申請注冊商標需要按照公布的商品和服務分類表使用商標的商品和服務的類別及名稱。現行商品和服務分類表,是指《商標注冊用商品和
服務國際分類》(尼斯分類)以及商標局根據上述國際分類表修改的《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此分類表將商標和服務分為四十五大類,并在每大類中列明了小類及詳細的商品或服務名稱。
而名稱登記申請時,其行業則是根據國民經濟行業分類標準來劃分③。現行國民經濟行業分類標準是由國家統計局制定的④,行業被分為二十大門類,并在每一門類中列明了更為行業小類及詳細的行業內容。
由于國民經濟行業分類標準與商標分類表作用不同,其內容也有所不同,因此,兩者不可能也沒有必要統一起來。而要解決商標與商號交叉檢索的行
業劃分問題,則必須將兩種分類標準銜接起來。其具體的方法,即明確國民經濟行業分類標準與商標分類表中相互對應的大類。這種方法既可避免相互對應小類的繁瑣,又可較好地維護申請人與在先權利人的合法權益。
當然,建立統一的商號檢索系統和商標與商號交叉檢索系統之前,立法部門仍需頒布法令明確規定,他人在先取得的商標或商號權為商號或商標注冊登記的禁止性條件。
(二)解決已發生權利沖突案件的措施
1、適度適用保護在先權利原則
保護在先權利原則前文已經提及,即誰的權利產生在先,便保護誰的權利。在商標權與企業商號權之間存在沖突的情況下,法律保護的應當是在先合法取得的權利。但是,由于商標與商號權利取得的不平等,本文認為適用保護在先權利原則應當適度。
所謂適度,其一在于單獨適用該原則的案件應僅限于在先商標權與在后
商號權發生的沖突。即商標注冊在先,企業名稱登記在后,如兩者有沖突,則法律應保護商標權人的權利與利益。而對于在先商號權與在后商標權發生的沖突,則應當結合知名度比較原則具體分析適用。理由在于:如前所述,由于現實中商標與商號權利的不平等,若不加區別地適用保護在先權利原則,會造成權利保護的不平等。而這種區別適用保護在先權利原則,將更有利于當事人權利保護的公平性。
其二在于在先時間的起算不應均自權利產生之日起計算,而應區別對待商標與商號。對于商號因為其權利核準的程序較為簡單,時間也較短,且自商號申請核準至核準注冊期間商號不用公告,他人在這一期間也無法利用公告信息實施惡意侵權的行為,故適用在先原則時其時間自商號核準注冊之日起計算較為合理。對于商標原則上應自核準注冊之日起計算,但是,如果商號權取得的時間在商標權核準之前而在商標公告日之后,則應以商標公告之日起計算。理由在于,商標公告期長達三個月,在這段期間,一些不法企業很可能利用時間上的差異,將正處于公告期而尚未被注冊的商標搶注為商號,采用這種計算方法可效防止此類非法搶注的行為。
2、有條件適用知名度比較原則
由于商標與商號權利取得的不平等,故對于在先商號權與在后商標權發生的沖突,則應當具體分析適用。如果企業商號權能夠對抗商標權,受法律保護的則應是企業商號權;如果企業商號權不能對抗商標權,且商標權合法有效,則應當保護商標權人的合法權益。而本文認為判斷權利能否形成對抗,可通過比較雙方知名度的方法來實現,即適用知名度比較原則。所謂知名度比較原則是指比較雙方企業商標與商號的知名度,誰的知名度高便保護誰的權利。
實際操作中,可參照通過比較公眾對其知曉的程度、市場占有率、使用時間、企業的宣傳度等方面來比較其知名度。這有利于防止惡意侵權人利用現行規定的不足實施不正當競爭行為,也有利于非惡意侵權案件的公平解決。
若出現知名度相同的情形,則適用在先權利原則。
3、明確侵權商標或商號的處理方式
目前,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對侵權案件的處罰方式規定的不夠明確。如前
所述,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對于此類案件處罰措施主要是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等這一類原則性的處罰規定,而無針對商標與商號權利沖突這種特殊案件更為細致的規定,如被確認侵權后,侵權名稱或侵權商標的處理方式。《商標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關于處罰方式的規定,也僅限于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賠償損失、消除影響、收繳侵權商品等類似于此的規定(見解釋第二十一條)。作為權利沖突案件規定最為詳盡的《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解決商標與企業名稱中若干問題的意見》,雖然有關于變更企業名稱和撤銷商標權的規定,但是,在何種情況下,作出變更企業名稱或銷商標權的決定并未作出詳細規的規定。因此,明確對案件的處理方式是有必要的。
此外,在統一的商號檢索系統和商標與商號交叉檢索系統建設完畢之前,處理權利沖突案件時不宜適用時效性的規定。
綜上所述,本文認為要解決商標與商號權利沖突的發生,必須從造成這一沖突的根本原因著手,改變現有的權利分別核準、資源不共享的狀況,建立全國統一的商號檢索系統和商標與商號交叉檢索系統。而要解決現已發生的權利沖突案件則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或同時適用保護在先權利原則與知名度比較原則。
注釋:
①曹新明:《論知識產權沖突協調原則》,載于《法學研究》1999年第5期
②歐修平:《商標與商號權利沖突的司法對策》,載于《知識產權理論與適用》一書,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1月第1版
③通過中國法院網法律文庫及北大法律信息網法規中心檢索,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的法律文件中,字號與商號是等同的,不過,字號用得更為頻繁。
④《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二十條:“ 企業的印章、銀行帳戶、牌匾、信箋所使用的名稱應當與登記注冊的企業名稱相同。從事商業、公共飲食、服務等行業的企業名稱牌匾可適當簡化[內容提要]:近年來,商標與商號權利沖突的案件屢屢發生,而目前我國關于處理此類糾紛案件的規定多散見于各部門法律法規中,且不夠細致。行政執法及司法部門對同類案件處理的結果也不盡相同,就目前的立法狀況來看,亦不能有效地預防及減少該類案件的發生。本文試就商標與商號權利沖突的表現形式及產生的原因進行分析,并提出一些預防和解決此類沖突案件的方案:預防措施在于建立統一的名稱檢索系統和商標與商號交叉檢索系統;解決現已發生的權利沖突案件,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或同時適用保護在先權利原則與知名度比較原則,并進一步明確侵權商標或商號的處理方式。
商標與商號原本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受不同法律的調整。但是,近年來,由于多種原因,商標與商號權利沖突的案件屢屢發生,而目前我國尚無比較完整、系統的法律法規對此進行調整,關于處理此類糾紛案件的規定多散見于各部門法律法規中,且不夠細致。行政執法及司法部門對同類案件處理的結果也不盡相同,就目前的立法狀況來看,亦不能有效地預防或減少該類案件的發生。本文試就商標與商號權利沖突的表現形式及產生的原因進行分析,并提出一些解決此類沖突案件的方案,以期對此類糾紛的預防及處理起到拋磚引玉的作用。
一、商標與商號權利沖突的表現形式及產生的原因
(一)商標與商號權利沖突的表現形式
所謂權利沖突是指同一客體依法衍生的兩項或兩項以上權利相互矛盾或
抵觸的法律模態①。而對于商標權與商號權而言,所謂的權利沖突就是指不同的民事主體基于相同的客體依法定程序取得的商標權和商號權之間發生的權利沖突②。實踐中,商標與商號的權利沖突主要表現為以下兩種形式:
1、將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相似的文字作為企業名稱的一部分(即商號)
登記使用;
2002年立時集團國際有限公司與武漢立邦涂料有限公司侵犯商標專用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便屬于此類:
立時集團國際有限公司是一家香港公司,分別于1993年、1997年、2002年1月在國家商標局注冊了立邦漆“N”字商標、“立邦漆”文字及圖形商標、“立邦”及“立邦”文字及圖形商標,并自1992年起在中國內地多個城市設立公司及辦事處。2002年2月,向方、陸偉建、向略民三人合資成立武漢立邦涂料有限公司。該公司經工商局核準后開始生產經營,其宣傳資料和產品包裝上均注明了武漢立邦涂料有限公司出品,并使用了“立邦”字樣。立時集團于2002年7月29日向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案件最終經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終審,確認武漢立邦涂料有限公司侵犯立時集團商標權。
此外,如“上海奔馳汽車維修公司”將德國戴莫勒-奔馳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冊商標“奔馳”作為企業商號進行登記一案,也屬此類。
2、將與他人在先注冊企業名稱中的一部分(即商號)相同或相似的文字,注冊為商標。
2001年煙臺龍茂制鞋有限公司申請撤銷煙臺市芝罘盛龍皮鞋廠注冊的 “龍茂”商標一案,便屬于此類。
煙臺龍茂制鞋有限公司是1988年批準注冊的合資企業,1999年經批準由合資企業轉內資公司,經過十余年的經營推廣,其生產的皮鞋銷售遍布山
東省及全國主要大中城市,知名度較高。煙臺市芝罘盛龍皮鞋廠成立于1995年,1996年申請注冊“龍茂”商標。2001年6月煙臺龍茂制鞋有限公司向國家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撤銷申請,商標評審委員會經評審合議后,作出撤銷注冊商標的決定。煙臺市芝罘盛龍皮鞋廠對裁定不服,向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案件經北京市中級法院一審、高級法院二審終審,最終維持了商標評審委員會撤銷注冊商標的決定。
目前,由于先進的信息傳播方式使商標知名度的創立時間愈來愈短,相比之下,企業名稱創出知名度的機會和難度要大得多,故將商標注冊為商號的情況要遠多于將商號注冊商標的情況。
(二)商標與商號權利沖突產生的原因
商標與商號產生權利沖突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幾種:
1、商標與商號的構成存在相似性(均可使用漢字),并具有相同的功能(均是商譽的載體)。
商標是生產經營者在其商品或者服務上采用的,用于區別商品或者服務來源的標志,簡而言之,商標就是商品或服務的標志,基本的功能在于區別不同的商品或服務。根據我國《商標法》第八條的規定,“任何能夠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商品與他人的商品區別開的可視性標志,包括文字、圖形、字母、數字、三維標志和顏色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組合,均可以作為商標申請注冊……”。可見,商標的構成要素是相當廣泛的,而在這些要素中文字因為其自身具有表達意思明確、視覺效果良好、易認易記等優點,而成為商標中比較常用的構成要素之一。
商號是企業名稱中字號的俗稱③,它是商品生產者或經營者,為了表明不同于其他商品生產者或經營者的特征而在商事交易中使用的特定名稱。根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發布的《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七條及《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實施辦法》第九條的規定,企業名稱應當由行政區劃、字號、行業、組織形式依次組成,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由于企業名稱是企業的代號,而且其最基本的功能是區別其它的生產者或經營者,因此,企業名稱是獨一無二,不允許相同的。在同一行政區內,企業名稱構成要素中的行政區劃、行業、組織形式均可以相同,唯一不允許相同的就是商號。可見,商號不僅是企業名稱中的法定構成要素之一,而且是其最關鍵的核心部分,只有它才具有真正的識別價值。作為一般的消費者只會記住企業的商號,而很少會記住企業完整的名稱。根據《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實施辦法》第八條規定:“企業名稱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規范的漢字,不得使用漢語拼音字母、阿拉伯數字……”。商號作為企業名稱的一部分,當然也應當使用漢字。因此,從商標與商號的構成來看,構成商標的要素明顯多于構成商號的要素。但是,它們共同的構成要素僅有漢字。這就是說,凡是符合商標法規定條件的商號經商標局核準可以作為商標注冊。同樣,企業也可以把已注冊的商標,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變成自己的商號。雖然商標用于區別不同的商品,而商號用于區別不同的企業,但是,由于商品是由企業生產出來的,加之,我國允許一些行業可將名稱適當簡化④,簡化后的名稱多為商號,因此,消費者通常將商標與商號聯系起來,從而造成混淆。
同時,商標與商號不僅同樣具有最基本的區別功能,而且企業通過長期的經營,又積聚形成了商業信譽,從而可以吸引廣大消費者,為企業帶來良好的經濟效益。對于一般消費者來說,商標或商號即代表著企業的商業信譽。
正是這種構成的相似性及具有相同的功能,為權利沖突的發生提供了可能性。
2、商標與商號權利核準機關及程序不同,這也是權利沖突發生的根本原因。它表現為:
(1) 權利核準的機關不同
通常所說的商標權即商標專用權,是商標所有人對其商標享有的專有使
用權。這種專有使用權是獨占的、排他的權利,其他人未經商標權人許可不得使用。這就是說,商標權是絕對權,而不是一般意義上的商標使用權。任何組織或個人需要取得商標專用權,均應當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
局申請商標注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也是我國負責商標注冊核準的唯一機關。
對于商號權,我國現行法律雖無明確的規定,但是,《民法通則》卻對企業名稱權作出了規定。企業名稱權是指企業對自己使用或注冊的營業區別標志依法享有的專用權。由于商號是企業名稱的一部分,因此,商號權從屬于名稱權,法律對名稱權的規定也適用于商號權。目前,我國對企業名稱權實行分級核準制,即企業名稱由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據名稱中使用的行政區劃的名稱而分級核準,企業名稱中使用哪一級行政區劃的名稱便由哪一級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全國性企業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核準登記,其他企業由所在地省、市、縣工商局核準登記。市轄區名稱與市行政區劃連用的企業名稱,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省、市、縣行政區劃連用的企業名稱,由最高級別行政區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企業名稱權經核準登記后便取得。
由此可看出,雖然商標權與商號權的核準均由工商行政機關來行使,但是,商標權的核準是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來行使,而商號的核準權則由全國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來行使,由于商標權與商號權核準機關的不同,且目前雙方資源不能共享,從而為具有相同文字的商標與商號的同時存在提供了可能性。
(2)權利核準的程序不同
在我國,商標實行集中注冊,由商標局統一受理、統一審查,一件商標一經注冊即在全國范圍內有效。
商標注冊大致需經過如下程序:商標申請人提出申請,商標局收件后予以初步審查,審查是否與全國范圍同行業內已注冊商標相同或類似。初步審定通過后,予以公告。公告期內,任何單位或個人均可以提出異議。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的或異議不能成立的,予以核準注冊,發給商標注冊證,并予以公告。由此可見,取得商標專用權需要經過嚴格的審查程序,以確保該商標在同類商品或服務中的專用權,也正是這種嚴格的程序大大降低了全國范圍內同類商品或服務上的注冊商標發生相同或近似的機率。
商號核準的程序相比而言,要簡單的多。大致為:相應級別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據企業擬使用的名稱,檢索本行政區內是否有相同或近似的企業名稱,若沒有雷同,企業便取得名稱專用權,其商號權也就同時產生。由于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別核準各自行政轄區的企業名稱,從而使大量相同的商號在不同地區出現成為可能。例如,若南京市工商局核準企業使用“寶潔”字號,根據現行法律的規定,無錫市工商局也可以核準企業使用“寶潔”字號。同時,這些企業的名稱均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而取得的,若這些具有相同商號的企業用商號“寶潔”申請注冊商標,就會產生法律上的商標權與商號權的沖突,也為實際沖突案件的發生提供了可能。
正是因為商標與商號權利核準機關及程序不同,即商標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準,商號則由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且在目前雙方資源不共享的情況下,這就為使用相同文字的商標與商號的同時存在提供了可能性。
3、產品的跨區域銷售,也加速了權利沖突案件的發生。
本世紀八九十年代,我國市場經濟不發達,企業規模較小,產品銷售區域主要是在其注冊的行政區域內,區域外銷售較少。因此,企業名稱采用區域核準注冊的方式在當時來說,并無不妥。但是,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企業進一步壯大,其產品銷售區域也進一步擴大,不再局限于原有的行政區域內,而是面向國內外。商品交易范圍日益擴大,逐步突破了原有地域的限制,這必然會造成具有全國性權利的商標權與在一定區域內享有權利的商號權發生交叉和沖突,從而也導致了商標與商號之間發生沖突的機率提高。企業名稱區域核準注冊方式的弊端,也就逐漸暴露了出來。雖然究其根本原因在于商標與商號權利核準機關及程序不同,但是,產品的跨區域銷售,也加速了權利沖突案件的發生。
4、部分廠商的惡意侵權行為。
由于商標與商號權利核準機關的不同,雙方資源不能共享,近年來,一此不法廠商正是利用這種立法上的不足,將他人的知名商標作為商號注冊,或將他人著名的商號申請注冊商標,從而獲取高額利潤,這也是近年來商標與商號權利沖突案件發生的直接原因。如沃爾瑪百貨有限公司訴童小菊等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中,童小菊將沃爾瑪百貨有限公司注冊的中文商標“沃爾瑪”作為企業名稱的一部分(商號)登記注冊;北京同仁醫院等訴張家口市奧馬眼鏡公司使用與其馳名商標相同的文字作分支企業字號、服務標識及廣告宣傳侵犯商標權一案中,張家口市奧馬眼鏡公司將北京同仁醫院的馳名商標“同仁”作為其分支機構“張家口同仁驗光配鏡中心”的商號進行登記;青島雙星集團公司請求依法撤銷“瑞安市雙星膠鞋廠”使用“雙星”商號為企業名稱一案中,“瑞安市雙星膠鞋廠”將青島雙星集團馳名商標“雙星”作為商號進行登記;諸多此類的惡意侵權案件仍在不斷發生。
近年來,國內發生的權利沖突案件多為惡意侵權案件,惡意侵權已成為權利沖突案件發生的重要原因。雖然大多數案件的被侵權人最終通過法律途徑維護了自己的合法權益,但是,卻無法從根本上避免同類型侵權案件的再次發生。
當然,也有許多學者認為這種侵權行為不是權利沖突或不是權利沖突產生的原因,其理由多為通過侵權行為取得的“在后權”,并不真正地具有合法性,雖然其在形式上具有法律依據,但實質上它是在侵權的基礎上產生的,是一種虛擬的、假象的權利,或是一種有瑕疵的民事權利,其不能與真正的在先的合法權利發生沖突。
但是,本文認為:雖然從本質上看,通過侵權行為取得的“在后權”,的確不能真正地稱之為合法權利,但是,我們并不能否定:通過法定程序確認的形式意義上的“權利”的存在及其形式上的合法性。而且,這種形式上的權
利在現實中,已經確實構成了對“在先權”的沖突。再者,該“在后權”在被確認為侵權之前,仍享有正當使用的權利。因此,本文認為應當將侵權行為作為造成權利沖突的原因。
結合以上幾種權利沖突產生的原因來看,雖然商標與商號構成的相似性、產品的跨區域銷售及部分廠商惡意侵權行為為權利沖突的發生提供了可能性,然而,最根本的原因卻在于商標與商號權利核準機關及程序的不同。惡意侵權人之所以能成功注冊商號或商標,也正是利用現行法律規定的不足。因此,要徹底解決商標與商號權發生的沖突,必須采取新的措施彌補這一制度上的缺陷。而目前,我國現行的法律只是針對侵權案件發生后如何處理(且規定的不夠詳細),并未對如何預防權利沖突的發生作出明確的規定。
二、現行法律關于解決商標與商號權利沖突的規定及其不足
(一)現行法律的規定
目前,我國調整商標法律關系的基本法是《商標法》,調整企業名稱法律關系的基本法是《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然而,這兩部基本法規都未對商標與商號權利的沖突給予足夠的重視:《商標法》沒有明確規定他人在先登記的企業名稱是商標注冊的禁止條件,更未對商標與商號權利的沖突作出明
確規定(僅在第三十一條規定:“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也沒有對使用與注冊在先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企業名稱予以明確禁止,同樣,也未對商標與商號權利的沖突作出明確規定。
此外,作為《商標法》配套法規的《商標法實施條例》,也僅僅對馳名商標與企業名稱沖突的解決作出了原則性的規定,即《實施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商標所有人認為他人將其馳名商標作為企業名稱登記,可能欺騙公眾或者對公眾造成誤解的,可以向企業名稱登記主管機關申請撤銷該企業名稱登記。企業名稱登記主管機關應當依照《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處理”。而作為《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配套法規的《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實施辦法》,
則僅在第四十四條關于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受理企業名稱爭議的規定中有所提及,即該條第四項中提到:“依據保護工業產權的原則和企業名稱登記管理的有關規定作出處理”。顯然,這些簡單的規定根本無法滿足權利沖突案件解決的需要。
現實中,我國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處理權利沖突案件時,援引的法律依據主要是《反不正當競爭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解決商標與企業名稱中若干問題的意見》。
1993年頒布《反不正當競爭法》雖未對商標與商號權利沖突作出直接的規定,但是,該法關于經營者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規定卻涵蓋這一權利沖突行
為。該法第五條規定:“經營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當手段從事市場交易,損害
競爭對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冊商標;
(二)……;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
(四)……”,而第二十一條對于這些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處罰作出了規定,即“經營者假冒他人的注冊商標,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名優標志等質量標志,偽造產地,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處罰……”而《商標法》和《產品質量法》規定的處罰措施主要是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等這一類原則性的處罰規定,而無針對商標與商號權利沖突這類特殊案件更為細致的規定,如被確認侵權后,對侵權名稱或侵權商標如何處理。
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該《解釋》第一條關于侵犯商標專用權行為的規定中,明確了“將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為企業的字號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的”行為是侵犯商標專用權行為,從而彌補了《商標法》及其《實施條例》中,未將名稱權侵犯商標權的行為給予明確規定的不足。
1999年4月5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發布《關于解決商標與企業名稱中若干問題的意見》(工商標字[1999]第81號)。該《意見》對商標與企業名稱權利沖突糾紛案件的認定、處理此類案件的原則、程序以及管轄權等方面都作出了較為詳盡的規定。
根據該《意見》第四條的規定:“商標中的文字和企業名稱中的字號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對市場主體及其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產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從而構成不正當競爭的,應當依法予以制止”。
同時,該《意見》在第五條又對于什么是混淆作出了解釋。即:
(1)將與他人企業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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