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商號權及其法律保護
來源:尚標知識產權 發布時間:2016-12-12 02:32:00 瀏覽:37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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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號是一個商事主體與同類商事主體相區別的標志,還代表著商事主體在特定區域范圍內進行活動的權利,是商事主體在市場中信譽的載體,是商事主體重要的無形資產,因此各國法律都要對其加以特別調整,把它作為一種權利加以保護,這就是商號權。商號權,包括商號的使用權和商號的專用權。商號使用權是指權利主體使用經登記的商號,他人負有不得妨害的義務。商號專用權是指權利人排斥他人使用相同或類似的商號的權利,其實質就是商事主體對其商號的獨占權、壟斷權。
一、商號權的性質
商號經登記后便產生商號的專用權。學理上一般認為,商號權屬絕對權,而非相對權。但這種權利到底是人身權,還是財產權,則眾說紛紜。筆者認為,商號權一方面具有姓名權的排他效力;另一方面又具有財產權的可轉讓性。所以既不能單純的將其劃人人格權的范疇,也不能單純的將其劃入財產權的范疇。
首先,商號權是法律賦予商事主體本身固有的權利,它是商主體具有獨立人格必需的權利。可以說,商號權是商主體存在的基礎,沒有商號使用權及專有權,商主體將不可能從事營業活動。因此,商號權與自然人的姓名權有著相同的性質,具有人格權的屬性。其次,商號權與自然人的姓名權有著顯著的區別。自然人的性質決定了自然人姓名權專屬于自然人所有,不能轉讓,不能繼承。商號權則不同,它跟商業信譽緊密結合在一起,是一種無形的資產。一定的商號是一定商業信譽的象征。商業信譽乃商號的聲譽,是商號權實質之所在。商號權也就成為財產利益的表現形式。可以被轉讓或繼承。從這種意義上說,商號權又具有財產權的性質。因此認為商號權同時具有人格權和財產權的屬性。在國際上,巴黎公約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都將商號權作為知識產權保護,而知識產權在通說上認為其兼具人格權和財產權的性質。
二、商號權的法律保護
商號權具有財產權和人身權的雙重屬性,由此所導致的法律關系也較為復雜。為了調整這些法律關系,充分保護公司名稱權及其相關的財產權利,現今世界各國都對商號權加以法律保護。在具體的保護過程中,各國根據不同的情況,采取了不同的形式。
一般來說,世界各國對企業名稱進行法律保護存在著不同立法模式:在民商法中加以規定;以特別法的形式加以規定;在知識產權法中加以規定;在競爭法中加以規定。在上述立法形式中,大多數國家并不固守單一的立法形式,,往往運用綜合性的立法模式,從多角度、多層次進行系統調節,以便相互配合和補充,發揮立法的整體效應。
我國目前采用綜合方式對商號權進行保護。我國的《民法通則》、《公司法》對企業名稱作了規定。我國《民法通則》第99條第二款規定:“法入、個體工商戶、個人合伙享有名稱權。企業法人、個體工商戶有權使用、依法轉讓自己的名稱。”民法在人身權一章確認商事主體擁有商號權,對其侵犯構成侵權行為。我國也制定有《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詳細規定了商號的登記和保護制度。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產品質量法》也有原則性的規定。在國際保護方面,我國已加入《巴黎公約》,作為成員國,我國有義務保護國內、國外的公司名稱。《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2條將廠商名稱與專利、商標等并列為工業產權的保護范圍;而《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第15條對商標的定義:“任何一種能夠將一個企業的商品或服務區別于其他企業的商品或服務的標記或標記的組合均為商標。”依此規定,商事名稱可作為商標使用,并通過申請注冊而受到商標法的保護,從而能夠實現對同一標示多層次,多角度的保護。
對侵犯商號權的行為規定了不同的制裁措施,要求其承擔不同的責任。(1)民事責任: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2)行政責任:按照我國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可以對侵犯商號權的行為施以沒收非法所得、罰款(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吊銷執照等行政制裁措施。另外對情節嚴重者,還可以要求其承擔刑事責任;按照《巴黎公約》的規定,侵犯商號權的的商事企業的商品可以禁止出口、捫押或查封。
責任編輯:李智慧
文章標簽: 商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