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商標轉讓中需要注意的兩個要點
來源:尚標采編 發布時間:2016-01-11 03:18:00 瀏覽:1940
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注冊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應當一并轉讓
《商標法實施條例》第25條規定,轉讓注冊商標的,商標注冊人對其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注冊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應當一并轉讓。如某公司在服裝商品上同時注冊了"太陽"、"太陽制衣"、"太陽及圖"三件商標,而該公司僅對"太陽"商標進行轉讓。依據商標法的規定,"太陽制衣"、"太陽及圖"與"太陽"商標構成近似商標,商標局會要求將"太陽制衣"、"太陽及圖"一并轉讓,否則"太陽"商標的轉讓申請將不會被核準。
《商標法》做出相同或者近似商標強制性一并轉讓的規定的原因在于避免出現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分別由不同主體享有,造成市場混淆和誤認的現象發生。因此,商標權人在轉讓商標時應將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注冊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一并轉讓。
可能導致市場混淆和消費者誤購的商標轉讓也應當受到限制
商標是區別商品或者服務不同來源的標志。單純的商標或商號本身并非財產權的獨立標的,商號或商標僅僅是商譽的標志,脫離其代表的商譽,其本身無任何獨立價值。商標法的立法出發點(商標法》第1條)就是授予申請人商標專用權,促使生產、經營者保證商品和服務質量,維護商標信譽。如果某一商標標識與特點的商品或服務來源有著特定的聯系,一旦放任其自由轉讓,購買者就有可能對商品或者服務來源而產生的商業混淆和誤認誤購。
因此,為避免市場混淆和消費者誤購,真正體現對購買者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保護,商標轉讓應當受到合理限制。在商標轉讓業務實踐中,曾出現商標局未核準第33類使用在白酒上"伊犁"商標轉讓給一江蘇公司的案例,"伊犁"商標同時作為地理標志,應當由特定的具有地域特點的商標注冊人來注冊和使用,如果核準其轉讓,勢必會導致消費者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造成市場的混淆。
文章標簽: 商標轉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