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危險的存在:近似商標共存
來源:中國知識產權報 發布時間:2016-07-29 06:40:00 瀏覽:1971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稱《意見》)第1條規定:“對于使用時間較長、已建立較高市場聲譽和形成相關公眾群體的訴爭商標,應當準確把握商標法有關保護在先商業標志權益與維護市場秩序相協調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相關公眾已在客觀上將相關商業標志區別開來的市場實際,注重維護已經形成和穩定的市場秩序。”
實踐中,考慮商標使用情況,允許商標標志近似的商標共存的典型案例之一就是(法國)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鱷魚國際機構私人有限公司與(香港)鱷魚恤有限公司之間就鱷魚圖形商標和相關文字商標之間的共存。此外,以下案件的審理都是因為考慮了系爭商標通過長期使用已經具有一定知名度,判定其與引證商標在市場上共存不易引起相關公眾的混淆,不構成近似商標。
本文認為,一方面,從《商標法》第三十條“禁止混淆”的立法目的出發,商標近似判定要以是否容易導致混淆作為判斷標準,即使系爭商標的標志本身與引證商標較為近似,若系爭商標經過長期使用已經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形成了穩定的市場秩序,相關公眾能夠將之與引證商標相區分而不易產生混淆時,應判定系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未構成近似商標,允許其共存。
但是,另一方面,應嚴格掌握“已經形成穩定市場秩序”的判定標準和證據要求,將前述最高法院《意見》中的相關規定作為商標近似判定的個別例外情形加以適用,而不可隨意降低標準,擴大適用,特別是在商標注冊審查和異議程序中更應謹慎適用。具體原因在于:一是我國《商標法》實行商標注冊制度,為避免與他人在先注冊商標權相沖突,民事主體在申請注冊和使用某商標時,應進行合理避讓,盡量消除商業標志混淆的可能性,商標注冊的公示性也為合理避讓提供了的充分保障。
對于尚處于商標注冊審查和異議程序中的未注冊商標而言,除非在案證據可以證明在引證商標申請注冊日之前,其已經過持續使用形成了“穩定的市場秩序”而不致混淆,對依據引證商標申請注冊日之后的使用證據請求獲得近似商標標志共存的請求,應從其申請人未盡到合理的注意和避讓義務的角度出發不予支持,否則法律為在先商標注冊人預留的權利空間就會成為弱肉強食的角斗場,會嚴重背離我國《商標法》“鼓勵注冊”、“禁止混淆”的制度設計。
二是實踐中,即使標志近似的系爭商標與引證商標在市場上長期共存,且已建立較高市場聲譽,也并不必然排除相關公眾對二者產生混淆的可能性,其市場聲譽或許就是相關公眾認為二者同屬一家或存在特定關聯關系而在相互依存產生、建立的。
因此,僅憑系爭商標申請注冊人提交的系爭商標使用、知名度的證據是不能得出“已經形成穩定的市場秩序,相關公眾能夠將之與引證商標相區分”的結論的。系爭商標申請人還應提供相關公眾不會將系爭商標和引證商標相混淆等證據予以證明。
文章標簽: 近似商標